(2016)川1725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闫松涛与熊复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松涛,熊复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5执167号申请执行人闫松涛,男,生于1963年5月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执行人熊复生,男,生于1954年10月16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达渠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熊复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闫松涛借款48万元,承担执行费71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熊复生在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应收执行款49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常健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