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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闫松涛与熊复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松涛,熊复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5执167号申请执行人闫松涛,男,生于1963年5月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执行人熊复生,男,生于1954年10月16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达渠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熊复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闫松涛借款48万元,承担执行费71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熊复生在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应收执行款49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常健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