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 与被告延安明、陕西金辉居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延安明,陕西金辉居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原陕西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5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稍门十字南关正街3号。负责人:苏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继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明,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金辉居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原陕西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二路72号创新信息大厦1幢30301室035号。法定代表人:林茂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庆发,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与被告延安明、陕西金辉居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孙继民,被告延安明、陕西金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庆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延安明、保证人陕西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陕西金辉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延安明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以西安市高新区电子五路北侧紫薇馨苑第40幢2单元xx层xxx号房屋进行抵押,陕西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延安明违约连续多次拖欠银行借款,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延安明偿还截止2016年4月8日借款本金538634.35元,利息5874.64元、罚息135.97元,合计544644.96元;及2016年4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2、延安明以西安市高新区电子五路北侧紫薇馨苑第40幢2单元xxx层xxx号房屋抵押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陕西金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延安明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其于2013年6月起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金地公司辩称,原告与延安明签订合同属实,公司提供担保也属实,公司要求以抵押的房产变卖所得优先受偿银行债务,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向延安明追偿,原告诉状中主张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但此后公司向银行代偿了三笔借款,应从本息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延安明、保证人陕西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延安明为购买坐落于西安市高新区电子五路北侧紫薇馨苑第40幢2单元xxx层xxx号房屋,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保证人陕西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附件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购房产为上述债权做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向西安市房屋管理局提交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未备案;该房屋已被公安机关查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自2013年6月,延安明不履行合同项下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诉请中已经扣除金辉公司代偿的本息。延安明因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羁押于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看守所。另查,2013年8月15日,陕西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陕西金辉居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借款人延安明、保证人陕西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延安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延安明偿还贷款,并要求被告陕西金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债务,因原告与延安明仅签订了《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物已被查封,故原告诉请不予支持。陕西金地公司清偿债务后可向延安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延安明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截止2016年4月8日)借款本金538634.35元,利息5874.64元、罚息135.97元合计544644.96元;及2016年4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陕西金辉居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陕西金辉居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延安明追偿。诉讼费10098元由被告延安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延安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虹审 判 员 蒲晖代理审判员 许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