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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三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巧荣诉逯文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巧荣,逯文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306号原告赵巧荣,女,193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清华厂19楼。委托代理人郭海文,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逯文明,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安泽县杜村陈家沟村45号。委托代理人赵志刚,临汾市安泽县唐城镇法律服务工作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车站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350116-4。负责人王玉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荣恒,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巧荣诉被告逯文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提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同年11月25日鉴定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巧荣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海文,被告逯文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志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景荣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17时09分,被告逯文明驾驶的车牌为晋LWMXXX小型客车,沿长治市城区梅辉坡小区向东行驶至英雄南路云桂门前路段,因闯禁令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逯文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逯文明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516.69元。被告逯文明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伤深表歉意。事故发生后,我积极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16.5元,住院押金7000元,且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各项赔偿责任,而由于原告年事已高,是否能从事医疗活动应当根据其身体状况确认,有关项目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就确定的伤残等级存在两个十级,应当按照1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按3000-5000元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年7月25日由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逯文明负全责;证据二、2014年8月5日由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交通事故纠纷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证据三、2014年4月15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误工情况、住院天数为28天及出院后的注意事项;证据四、复印于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诊疗情况;证据五、原告的个体行医许可证,证明原告系个体医生;证据六、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七、苗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证据八、2015年4月24日由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一支,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为18553.29元;证据九、2015年11月25日由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855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00元/天=2800元;营养费28×100元/天=2800元;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28×400元/天=11200元,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109×200元/天=21800元,共计33000元;误工费39653除以12个月×20个月=66080;鉴定费3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4069×5年×0.12=14441.4元;以上共计153516.69元。被告逯文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原告受伤情况无异议,对医院医嘱第二项,原告的伤情是否与该次交通事故由因果关系有疑惑,第四项与第一项有矛盾,对卧床休息的时间不明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行医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需要与原件核对,在有效期限内我们予以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对证据七有异议,苗俊作为原告的护工进行护理,首先苗俊未出庭作证,其次原告计算的护工费过高,应按照相关的规定计算;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提供鉴定机构职业资格复印件,无法核对该鉴定机构职业的范围,且三名鉴定人员没有提供职业证明复印件,无法核对其职业范围和是否有职业资格,因此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结果无法作出核对,如果经法庭核实该鉴定机构有合法鉴定资质,我方同意该鉴定结果。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进行质证:原告代理人虽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职业资格证书,但是原告今年已高达79岁,原告能否从事医疗活动根据其身体状况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是否造成其经济损失目前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能否按山西省统计局颁发的医疗卫生行业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仅凭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是否从事出租行业,如果护理人员从事出租行业也应该按照陕西省统计局颁布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计算过高。应该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病历所记载的标准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明显过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一般应给予3000元-500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参照住院医疗期间病历确定的营养成分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户籍信息,参照伤残等级予以核算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应按11%计算,不是12%。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原告系长治市中医研究所退休职工,该记录在病历的第一页及第二页;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证明目的,取得行医许可证并不见得从事职业范围内的职业活动,结合病历及行医许可证,我们认为原告系中医研究所的医生,其主张不符合法律依据;对证据六有异议,该合同系复印件,其次该协议的期间为八年,显然不符合当地的市场规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原告之间是何关系,该合同无法证明;对证据七有异议,该证明证据形式应为证人证言,首先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其次证明人苗俊无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逯文明的身份证明,证明逯文明的个人信息;证据二、逯文明的驾驶证,证明逯文明的驾驶资格;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归逯文明所有;证据四、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等情况;证据五、医疗费,证明逯文明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16.50元;证据六、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逯文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意思,但是不在我们主张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所有书证均无异议,逯文明的承保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零点-2015年1月21日零点;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代理人垫付的说法,其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付。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查明事实:被告逯文明系晋LWMXXX号小型客车车主,2014年3月19日17时09分被告逯文明驾驶所有车辆沿长治市城区梅辉坡小区向东行驶至英雄南路云桂大酒店门前路段时因闯禁令左转弯与行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从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5日共计住院治疗28天,形成医疗费18553.29元,被告逯文明先行垫付医疗费1716.5元,支付住院押金7000元。2014年7月2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作出第14040252014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逯文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8月5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2014)第2-231号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终结书,以双方赔偿未达成协议终结调解。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市医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综合评定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赵巧荣原系长治市中医研究所退休医师,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退休后,该于2012年1月申请设立赵巧荣妇科诊所,从事个体经营,经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职业许可证的职业期限为2012年1月-2014年12月31日,被告逯文明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2015年1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55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00元/天=2800元;营养费28×100元/天=2800元;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28×400元/天=11200元,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109×200元/天=21800元,共计33000元;误工费39653除以12个月×20个月=66080;鉴定费3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4069×5年×0.12=14441.4元;以上共计153516.6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因被告逯文明驾驶车辆给其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法被告逯文明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逯文明承担。就被告逯文明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就被告逯文明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及职业情况,原告参照山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确认的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1月24日,共计20个月零6日,原告主张20个月,并无不当。就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0467除以365天×137天=11435.5元。就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应按11%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计算为宜。其他费用的支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被告逯文明承担。原告获得的损失有:医疗费1855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00元/天=2800元;营养费28×100元/天=2800元;护理费30467元除以365天×137天=11435.5元;误工费39653除以12个月×20个月=66080元;鉴定费3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4069×5年×0.11=13237.95元,共计123211.14元,核减原告垫付的8716.5元,原告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为114494.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巧荣111190.24元(114494.64-3304.4元);二、被告逯文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鉴定费330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被告逯文明承担2764元,原告赵巧荣承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文亮人民陪审员  余小娟人民陪审员  姚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