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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3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谢修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修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602号原告:谢修正。委托代理人:胡丽珍、陈建华,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京都大厦*幢***********室。负责人:吴泽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徐志晗,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修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丽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8日13时许,当日大暴雨且路面多处积水,驾驶员王志志驾驶牌号为浙C×××××的车辆行驶至柯桥湖西路窗帘市场附近桥洞底下时,涉水过程中自动熄火,王志志当即联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指定绍兴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的人员来提取相应证据后,将事故车辆拖至4S店,后原、被告均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相应的检测。检测后,4S店给予原、被告625,834.94元的修理报价,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起诉要去被告支付原告车损保险赔偿款625,834.94元,车辆折旧费20万元、交通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商业险,车损险限额为2,334,870元,车损不计免赔。被告认为2013年10月8日据被告所知天气并非大暴雨,车辆损失并非暴雨造成,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即使属于被告理赔范围,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失也是由于原告涉水行驶造成,属于免赔范围。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折旧费及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证据2、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复印件五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过积水路段熄火的事实。证据3、事故单、估价单及车辆拆解照片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中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报案情况及投保情况,对证据2中的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报价单的损失被告也无法确认是否系案涉事故引起。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4、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理赔范围及免责事项的约定的事实。证据5、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原告对于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在电话录音中被告对于免责条款只阐述了其中几项,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后该所出具中衡公估33PG01201600017号的评估报告(证据6),结论为:评估标的浙C×××××梅赛德斯-奔驰牌S600L轿车损失为363,026.75元。原、被告经质证后均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中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现场照片复印件及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中未能印证被告已就车辆涉水行驶属于免责范围的事项进行告知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在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提示且明确说明的义务的情形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浙C×××××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34,87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2013年10月18日,案外人王志志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通过桥洞下地方时因行驶于水中,造成车辆熄火。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志志向被告就上述事故进行报案,被告出具出险车辆信息表,确定出险原因为暴雨。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经评估为363,026.75元。被告至今未赔付上述费用,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因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所受损失是否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也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对发动机相关损失依约予以赔偿;第二,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第五条中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条第(五)项明确载明所述情形包括暴雨情况,现被告抗辩认为依据该条款第九条第(五)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人另行规定了暴雨天气原因造成车辆损失应负责赔偿属于特殊约定,应优先适用。现本案中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主要原因系暴雨,属保险人应赔偿的范围,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25,834.94元,但是根据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其车辆损失应为363,026.7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折旧费及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谢修正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63,026.7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修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8元,减半收取6,129元,由原告负担3,499元,被告负担2,6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超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