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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3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唐文秀与池州玉灿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秀,池州玉灿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3502号原告:唐文秀,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玉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王方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义,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文秀与被告池州玉灿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长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秀委托代理人荣方鸿、被告池州玉灿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文秀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职务是厂长。原告自2015年2月26日在被告处上班,约定月工资为1.2万元。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厂长期间按时上班,任劳任怨。2015年9月23日被告告知原告第二天不用上班了,并将原告辞退。原告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8.4万元(1.2万元*7);2,被告支付原告年限经济补偿金1.2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万元;4,被告为原告办理劳动期限社会保险。唐文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池劳仲裁字(2015)23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就其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但权利未实现;3,银行交易查询单、被告公司组织结构图。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为1.2万元;4,中国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发放工资账户为81×××08,原告收款账户为62×××73;5,出库单。证明被告生产的鞋由原告制作出库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方兴审批。池州玉灿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池州玉灿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担任监事。原告以股东和监事身份参与公司管理,公司无需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问题。原告在职期间,公司向其支付的每月1.2万元,并非是劳动报酬,而是由于原告无力继续缴纳所认购的股本,经另一个股东协商一致,公司每月向其支付1.2万元作为提前预支的分红。此款也不随工资发放,而是在财务的其他项目中单独列出。监事与公司的关系,只能由公司法调整。原告主张的年限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因公司法没有对监事的社会保险作出强制规定,故原告要求办理的社会保险也没有法律依据,此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池州玉灿鞋业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池州玉灿鞋业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约定缴付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经公司股东会选举为公司监事;3,银行业务收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因经济困难,仅缴付出资4.6万元的事实;4,考勤记录表。证明原告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参加公司考勤的事实。池州玉灿鞋业有限公司对唐文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1.2万元并非月报酬,而是原告提前支取的分红。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唐文秀对池州玉灿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占公司股份份额很小。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唐文秀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因唐文秀系池州玉灿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兼监事,故证据3、4、5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不予认定。池州玉灿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唐文秀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唐文秀为公司股东、监事,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未参与公司考勤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池州玉灿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6日,股东为王方兴和唐文秀,认缴的出资额为210万元,唐文秀持股4.7%。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立股东会,设执行董事和监事各一名。2015年3月16日,池州玉灿鞋业有限公司股东会选举王方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文秀为监事。2015年4月28日,唐文秀向池州玉灿鞋业有限公司缴纳了出资4.6万元。2015年5月14日、6月15日、7月13日、9月8日,池州玉灿鞋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唐文秀帐户各汇入1.2万元。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而唐文秀作为池州玉灿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经其股东会选举为监事。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司股东、监事跟公司间一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唐文秀作为公司股东和监事,其又被任命为公司生产厂长的可能性不大。唐文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池州玉灿鞋业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能证明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而池州玉灿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考勤表上无唐文秀参与考勤的记录,说明唐文秀并未与公司其他员工一样接受公司日常管理,与公司一般劳动者的身份不相同。唐文秀诉称其曾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管理活动,但本院认为其是基于公司股东及监事的身份而参与的,其与公司形成的从属关系也是基于其与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身份而非劳动关系而产生,其与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故对唐文秀认为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其基于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相关诉请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文秀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霂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