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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梁裕与冯美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美财,梁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美财,女,公民身份号码:×××0322,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户籍地:湛江市麻章区,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苏德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裕,男,公民身份号码:×××3930,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黄江辉,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昇昀,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美财因与被上诉人梁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春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乐清、代理审判员张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翟锦霞担任记录。上诉人冯美财的委托代理人苏德利,被上诉人梁裕的委托代理人黄江辉、招昇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冯美财的丈夫梁腾向梁裕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梁裕,内容:“今本人向梁裕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限于2014年8月27日前全部还清。”梁腾借款后,于2014年9月20日因车祸死亡。2015年2月14日,冯美财偿还借款10000元。梁裕出具《收据》给冯美财收执,内容是:今收到冯美财代夫梁腾还款金额人民币壹万元整。经手人梁裕、付款人冯美财、见证人徐某签名盖手模。后因冯美财不能偿还借款而引起纠纷。梁裕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冯美财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证人徐某证明:梁裕、梁腾与其是朋友关系,该笔借款交付时,其在场。梁腾死亡后,梁裕同其一起向冯美财追讨梁腾的借款,冯美财偿还借款1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公民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借款的法律依据,冯美财的丈夫梁腾向梁裕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梁腾虽然死亡,但有其出具的借条、冯美财偿还的10000元及证人徐某的证词,足以证明该借款的事实。本案因冯美财是梁腾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冯美财对9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但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其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冯美财称该款为赌债,不是真实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冯美财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冯美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裕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冯美财负担。冯美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以确认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是否梁腾的亲笔签名。二、梁裕起诉冯美财之前,冯美财对梁腾写给梁裕的10万元借据毫不知情,也不认识梁裕,梁腾与梁裕是否认识无法确定,证人徐某也不确定梁腾与梁裕是否认识,这是没有借贷基础的最好佐证。梁腾生前有赌球的习惯,常向徐某下注,由徐某抽佣后再报给庄家。本案的借据是在梁腾输钱后无力支付的情况下,由徐某授意写给梁裕的。梁裕在一审庭审中称该笔借款来源于家中部分现金与部分银行提取,但梁裕所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的提款时间无法与借据相吻合,最大金额才2万多元,明显没有真实借款。三、关于借款的用途,梁裕称是梁腾用于开办公司,证人徐某称梁腾用于装修办公室,但梁腾既没有开办公司,也没有装修办公室,即使该笔借款是真实的,也是梁腾用于个人不法渠道而冯美财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四、梁裕、徐某在梁腾尸骨未寒的情况下,于农历腊月廿六日到冯美财家中追讨赌债,因为年关将近,为了家人过一个平安祥和年,冯美财违心给了徐某1万元。冯美财还被迫作为付款人在收据上签名,常规还款收据只是出借人签署收款人,没有还款人签付款人之理,可见这是此地无银三百两。五、梁裕没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梁腾、冯美财的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裕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冯美财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关于冯美财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一审《举证通知书》已明确告知冯美财,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在一审庭审时法庭询问冯美财是否申请对借据进行鉴定,冯美财对此亦没有主张权利,现冯美财二审才申请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冯美财主张涉案10万元借款是赌债的问题。由于冯美财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冯美财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10万元是否真实借款的问题。梁裕在街道办工作多年,在霞山区有一幢楼房出租,有稳定的收入,梁裕在借款前11天亦曾到银行取款2万元,完全具有出借能力。在场人徐某一审出庭作证,证明梁腾向梁裕借款的经过,与梁裕的说法一致。对于借款用途,梁裕听梁腾说借款用于开公司,徐某听梁腾说借款用于办公室装修,两者不一致不能否定借款事实,至于梁腾的真实借款用途,不影响梁裕主张债权。由于梁裕具有出借能力,结合借条与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审法院确认梁腾于2014年7月27日向梁裕借款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冯美财的偿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梁腾是在与冯美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梁裕借款,冯美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腾与梁裕的借款约定是梁腾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是梁腾与冯美财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冯美财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冯美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春丽审 判 员  舒乐清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锦霞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