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2民初字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民初字35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白某甲委托代理人白某乙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甲、白某乙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夫妻。被告王某甲与侯某都是基督教徒,她们在礼拜聚会时,被告王某甲多次要求侯某帮她民间借贷。2010年11月25日,原告经中间人侯某介绍,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当天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5日,之后分文未付,无奈,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予以证明2010年1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率为2分,每月25号前付清利息1000元整。2、保证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王某甲答应等法院执行回钱来给。3、侯某的情况说明书,予以说明被告借款原告50000元本金用于其生意周转是事实,且其陪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和侯某是基督教徒,我当时养的4个车,2010年11月,我母亲因宫颈癌需做手术,故向侯某提出借款一事,我丈夫王某乙根本不知道借款一事,借款后,侯某让我打借条,但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侯某让我打谁的名字我就打谁的名字,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后我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之后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经侯某催要后我于2015年11月14日给其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但未能执行。故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我就是还款也应还侯某,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辩称,我老婆王某甲借款一事,我根本不清楚,借条上的签字也是我老婆代为签的,我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与侯某是关系甚好的基督教徒。2010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书面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利率为2分,每月25日付清壹仟元整北关王某甲、王某乙”,庭审中二被告辩称该款借用于王某甲母亲手术治疗,并没有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中,且借款是向侯某借的,当时根本不认识原告,是侯某让打成借孙某的。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诉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5日,而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借款后本金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和侯某多次催要,2015年11月14日,被告王某甲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但后来并没有按照保证书如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是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虽然被告王某乙辩称不知道借款一事且不是其本人签字,但被告王某乙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而被告王某甲辩称其借的是侯某的,跟原告根本没有关系,因有侯某的情况说明,对被告王某甲的辩解理由也不予认可,故二被告对该笔借款理应偿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从2012年7月26日起的利息,而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但二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其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双方当事人对月息2分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某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息2分支付其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预交的20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或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直接给付原告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慧珊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人民陪审员 和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承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