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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王建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王建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91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住所地椒江区三甲街道繁荣村25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7596-2。代表人李建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建青,男,1966年3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与王建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建青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多次向有关金融机构及房管部门、车管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建青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建青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914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