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504号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钟勤勇。被告王某甲。原告鲁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代理人钟勤勇、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04年农历3月初六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发现被告隐瞒真实年龄,在生活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毫不关心,双方无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两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因财产问题未达成协议,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在看病期间,要求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通话录音光盘、短信记录各一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庭审中证人杨某证言一份,杨某提供了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共同财产情况。4、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共同债务情况。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证明被告患病情况。2、户口本一份,证明孩子情况。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为了让原告同意接孩子回家的情况下这样说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股份制不实,需要进一步求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显示已经结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看病不实;对证据2无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以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出证机关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证据2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4因本案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反映了原告有炎症住院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诉讼期间,原定开庭时间为3月22日,被告王某甲因炎症住院治疗,本案延期开庭审理。原告鲁某某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活中应当互相忠实义务、以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不免因生活琐事会产生一定的摩擦,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仍有建立和谐婚姻关系的可能,故原告鲁某某主张离婚,以判决不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爱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苗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