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镇江大成钢铁有限公司、镇江百盛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镇江大成钢铁有限公司,镇江百盛钢铁有限公司,黄臣俊,江澎,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69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朱方路三茅宫。负责人罗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大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金桥大道88号惠龙大厦1348、1368号。法定代表人江澎。被告镇江百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143号。法定代表人沈树珍。被告黄臣俊。被告江澎。被告王玲。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司镇江润州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润州支行)与被告镇江大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镇江百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黄臣俊、江澎、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润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成公司、百盛公司、黄臣俊、江澎、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润州支行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成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为195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合同还就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百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百盛公司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为195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江澎、王玲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江澎、王玲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为195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9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大成公司、被告黄臣俊、被告江澎、王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大成公司、被告黄臣俊、被告江澎、王玲以相应的抵押物为被告大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分别��供最高限额为247.16万元、79.5万元、95.81万元、117.91万元、747.7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大成公司发放了借款700万元,后被告大成公司未能依约归还本金和按月结息,现贷款已逾期。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大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7802529.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5日),以及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等;2、被告大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2000元;3、被告百盛公司、江澎、王玲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大成公司、被告黄臣俊、被告江澎、王玲以抵押财产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成公司、百盛公司、黄臣俊、江澎、王玲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甘露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甘露支行)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甘露支行向被告大成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为195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2013年9月24日,江苏银行甘露支行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成公司向江苏银行甘露支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若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4日,江苏银行甘露支行依约向被告大成公司发放了借款700万元。2013年8月6日,江苏银行甘露支行与被告百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百盛公司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1950万元,保证最高额仅指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江苏银行甘露支行与被告江澎、王玲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江澎、王玲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全部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江苏银行甘露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江苏银行甘露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1950万元,保证最高额仅指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12日,江苏银行甘露支行分别与被告大成公司、被告黄臣俊、被告江澎、王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大成公司、被告黄臣俊、被告江澎、王玲以相应的抵押物为被告大成公司与江苏银行甘露支行之间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限额为247.16万元、79.5万元、95.81万元、117.91万元、747.7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等。其中,被告大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镇江市正东路6号第五层房屋(建筑面积为322.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房权证京字第××号)及镇江市正东路6号(第五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68.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镇国用(2008)第1968号],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247.16万元。被告黄臣俊提供的抵押物为镇江市京河路2-504室(2幢05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3.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房权证京字第××号),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79.5万元。被告江澎、王玲提供的抵押物为1、镇江市正东路6号第五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24.8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房权证京字第××号)及镇江市正东路6号(第五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26.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镇国用��2008)第1966号];2、镇江市正东路6号第五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53.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房权证京字第××号)及镇江市正东路6号(第五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32.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镇国用(2008)第1967号];3、镇江市颐和家园御景苑B5幢第-1至2层101室(建筑面积为515.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房权证京字第××号、90××01号);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分别为95.81万元、117.91万元、747.7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大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之后未按约定限期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9月5日,被告大成公司欠江苏银行甘露支行借款本息计7802529.25元。被告百盛公司、黄臣俊、江澎、王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江苏银行镇江分行作出苏银镇发(2014)137号《关于润州支行升格为管辖支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研究并报经总行批准,润州支行升格为管辖支行,甘露支行降格为经营支行。原甘露支行内设机构撤销,所辖业务及人员归属润州支行管辖。”又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5200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欠息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银行甘露支行与被告大成公司、被告百盛公司、被告黄臣俊、被告江澎、王玲之间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内设机构的调整,原江苏银行甘露支行所辖业务归属原告管辖,故上述合同中原江苏银行甘露支行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继,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向各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大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大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支付利息、归还本金。被告大成公司自2014年6月22日起即未按约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返还本金,因被告大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偿还全部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被告百盛公司、被告江澎、王玲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大成公司向���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大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对被告大成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大成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各《最高额抵押合同》注明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大成公司给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152000元,数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大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借款本息7802529.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等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镇江大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律师费152000元。三、被告镇江百盛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大成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镇江百盛钢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大成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江澎、王玲对被告镇江大成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澎、王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大成钢铁有限公司追偿。五、如被告镇江大成钢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有权就被告镇江大成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正东路6号第五层房屋(建筑面积为322.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房权证京字第××号)及镇江市正东路6号(第五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68.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镇国用(2008)第196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4716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如被告镇江大成钢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有权就被告黄臣俊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京河路2-504室(2幢05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3.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房权证京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79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如被告镇江大成钢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有权就被告江澎、王玲所有的位于1、镇江市正东路6号第五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24.8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房权证京字第××号)及镇江市正东路6号(第五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26.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镇国用(2008)第1966号];2、镇江市正东路6号第五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53.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房权证京字第××号)及镇江市正东路6号(第五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32.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镇国用(2008)第1967号];3、镇江市颐和家园御景苑B5幢第-1至2层101室(建筑面积为515.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房权证京字第××号、90××0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96072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3188元,由被告镇江大成钢铁有限公司、镇江百盛钢铁有限公司、黄臣俊、江澎、王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吴培华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六年���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