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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铁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玉霞、赵玉霞诉被告城关区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与兰州市城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霞,兰州市城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兰铁行初字第30号原告赵玉霞,女,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原兰州针织厂挡车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李雷,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城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关区社保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50号城关区政务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赵立群,系该局局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蒋剑斌,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明,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佩龙,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赵玉霞诉被告城关区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雷、被告副局长蒋剑斌及其他委托代理人魏明、王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霞诉称,原告自1985年12月开始在兰州针织厂工作,1993年因单位效益不好及企业改革问题,致使单位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为了家庭生计,厂里的大批员工开始自谋职业。在此期间,原告在兰州二十七中附近摆地摊以维持正常生活。同年,兰州针织厂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除名后,原告一直以打零工为生。2004年2月,原告被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街道办事处录用,从事综治员的公益岗位工作,2009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得知可以补缴养老保险费,并且告知可以自其1985年12月工作时起计算工龄,1996年以前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并在其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本上注明工作起始进间、除名时间。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补缴自1996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同时将人事档案由兰州市社保局转到被告处。2015年11月28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递交有关退休的申报材料,同年12月9日,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告是从1996年1月1日为其计算的缴费年限,在《甘肃省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视同缴费年限”一栏填写为”0”,以”参加工作时间”一栏填写”1996年01月”。在原告向被告询问原因时,被告以1995年4月22日劳动部办公厅向广州市劳动局发出的《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搪塞。依据[劳办发(1994)376号]文件”职工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第1条对[劳办发(1994)376号]文的重申,可以得出明确结论,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除此之外,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甘政办发(2006)87号]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原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单位的原固定工1992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综上,原告自1985年12月参加工作到1995年年底连续工龄10年,被告应当合并其实际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工龄。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溯及计算原告自1985年12月参加工作起至1995年12月底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要求被告为原告重新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退休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玉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甘肃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一份、退休证一份、甘肃省社会保险缴费专用凭证八份,原告欲证明其自1985年12月开始在兰州针织厂上班以及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2、证人郑银花、杨永秀的证言、李喜英的养老保险手册,原告欲证明被告为原告计算的连续工龄、缴费年限以及原告自1985年12月开始在兰州针织厂参加工作,应当朔及计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况;3、甘肃省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两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两个判例证明被告应当适用(甘政办发【2006】87号)第二十六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李喜英的养老保险手册不是赵玉霞的缴费证明,赵玉霞所在单位并未为她缴纳养老保险,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是合同工,企业应该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个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金,但原告的档案中并未提供缴费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只是提供了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她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所以无法判定。被告城关区社保局辩称,被告工作职责为办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接续流动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缴费及养老金审批工作。按照《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等问题的意见》(甘人社发[2010]72号),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前来我局办理参保补缴手续,原告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由于累计旷工,于1993年8月除名,原单位工作期间单位未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原告于2015年11月达到退休年龄,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及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如何计算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甘劳社险[2000]1号)相关规定: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被企业除名和开除的职工,除名、开除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重新就业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原告在企业工作期间未参加养老保险,不存在除名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因此,被告按照其实际缴费年限不予计算养老金。被告城关区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赵玉霞个人档案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关于赵玉霞除名的决定,被告欲证明原告被除名的情况;第二组证据1、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如何计算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上述两份证据被告欲证明按照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养老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的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赵玉霞自1985年12月起是兰州针织厂挡车工;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仅是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甘肃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一份、退休证一份、甘肃省社会保险缴费专用凭证八份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自1985年12月开始在兰州针织厂上班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其欲证明的其上班后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不予采信,因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上班后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就原告提供的证人郑银花的证言,对证人郑银花证明的原告上班的时间及原告为合同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采信,因为证人既不是原告原单位管理财务的工作人员,又不是原告原单位负责人事的工作人员,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原单位是否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就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永秀的证言,因证人杨永秀只知道单位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并不知情,因此,对证人杨永秀的证言不予采信;就原告提交的单位同事李喜英的养老保险手册,本院认为李喜英的养老保险登记证不能证明原告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甘肃省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两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原告欲证明被告应当适用(甘政办发【2006】87号)第二十六的规定。本院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因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原告参加工作到兰州针织厂工作,系合同制工人,为织造车间挡车工。1992年2月至1993年8月27日,因累计旷工18个月,于1993年8月27日被兰州针织厂除名。2004年2月,原告被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街道办事处录用,从事综治员的公益岗位工作,并于2009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2011年4月19日,原告补缴199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由原告本人将人事档案由兰州市社保局转到被告处。2015年11月28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递交退休的申报材料。2015年11月3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在《甘肃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上载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6年1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1985年12月,原告参加工作后,兰州针织厂是否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二)1993年8月27日,原告因旷工被兰州针织厂除名后,2004年2月,原告重新就业后,其除名前的工龄是否视为视同缴费年限而连续计算工龄。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即1985年12月,原告参加工作后,兰州针织厂是否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原告提供的证人及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后,兰州针织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其次,根据当时的情况,证明企业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证明就是企业及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登记卡,而原告除名后,其人事档案由兰州市针织厂移交到兰州市社保局,后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时本人又将人事档案从兰州市社保局移交到被告处,期间经过了几个单位,现原告无据证实其人事档案从兰州市针织厂到兰州市社保局,最后移交到被告处到底其人事档案在哪个单位时都有哪些档案材料,流转到哪个单位时又缺失了哪些档案材料,因此,兰州市针织厂是否给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原告是否具有养老保险登记证,均无据证实,就此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即1993年8月27日,原告因旷工被兰州针织厂除名后,2004年2月,原告重新就业后,其除名前的工龄是否视为视同缴费年限而连续计算工龄的问题。根据1995年4月22日劳动部办公厅向广州市劳动局发出的《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答复第三条”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2006年7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甘政办发[2006]87号),《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单位的原固定工1992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2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原招聘制合同工1981年1月1日至1986年10月1日期间企业按照招聘制合同工工资总额的10%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郑银花证明1982年之前参加工作的为固定工,1982年之后参加工作的为合同工,且现原告亦不能证明兰州市针织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2004年2月,原告重新就业后于2009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2011年4月19日,原告补缴199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至原告退休时的全部缴费年限为19年11个月。综上,被告对原告退休工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溯及计算原告自1985年12月参加工作起至1995年12月底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并要求被告为其重新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退休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代理审判员  张惠娇代理审判员  汤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