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颜家祥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家祥,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3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家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冷水江市金竹西路。法定代表人谢元浩,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程龙门,该办事处司法所所长。上诉人颜家祥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建设冷水江市桃源移民小区南组团需要,冷水江市需征收颜家祥的房屋及部分土地,2005年3月30日,冷水江市矿区采矿沉陷区治理工作办公室同颜家祥、刘美容夫妇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偿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后,颜家祥以补偿不合理为由多次上访。2009年12月5日,经湖南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审查,认定颜家祥为无理信访。在被湖南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认定无理信访后,颜家祥仍不服信访处理结论,不断上访。鉴于颜家祥仍不放弃无理进京信访诉求,2012年10月25日,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决定对颜家祥采取办“法制学习班”形式进行法制教育,同日,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派出工作人员将颜家祥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回后,将其带至冷水江市人武宾馆102房间,后转移至103房间,整个学习持续21天,期间颜家祥没有申请外出。2015年5月25日,颜家祥不服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采取的法制学习行为,认为被告是擅自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特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的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失费50万元、精神损失费13万元、误工费51235元、手机费5000元及利息,共计995041元;3、由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在冷水江市电视台向原告赔礼道歉一个星期;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判认为,《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本案中颜家祥在其信访诉求经湖南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审查确定为无理信访后,仍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走访,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作为颜家祥居住地的信访维稳处置机构,其有权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对颜家祥采取包含法制学习形式在内的教育措施。原告颜家祥称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在学习期间根本没组织法制学习,实质系变相限制其人身自由。经查,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在颜家祥学习期间宣布了不得随意外出等学习纪律,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阻止原告基于正当理由请假外出的行为,故原告颜家祥诉称的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赔偿产生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中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对原告颜家祥进行法制教育于法有据,并不存在侵犯原告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行为,原告颜家祥要求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赔偿因采取法制学习措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家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家祥承担。上诉人颜家祥上诉称,一审认定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对颜家祥采取办“法制学习班”形式进行法制教育错误,实质系被上诉人变相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原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故意枉法判决,有意保护被上诉人违法、违纪行为。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故意非法拘禁我的行为违法,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我足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冷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冷江街道办事处辩称,上诉人颜家祥的信访诉求经湖南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审查确定为无理信访,其仍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走访,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作为颜家祥居住地的信访维稳处置机构,有权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对颜家祥采取包含法制学习形式在内的教育措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本案中,上诉人颜家祥的信访诉求已经湖南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审查确定为无理信访,其仍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作为颜家祥居住地的信访维稳处置机构,可以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颜家祥采取包含采取办“法制学习班”形式在内的批评教育措施。上诉人认为冷水江市冷江街道办事处系变相限制其人身自由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各项损失于法无据。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颜家祥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颜家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菱审 判 员 童志方审 判 员 朱卫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其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