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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华峰与杨巧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锋,杨巧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锋,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鲁海鹏,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巧莲,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建忠,陕西省蒲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辛录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峰因与被上诉人杨巧莲、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8时10分许,被告华锋驾驶陕EEN0**号小轿车沿西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蒲城县洛滨镇前洼村十三组村口附近,与在其前方骑电动车沿路边正常行驶的原告杨巧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4)第4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锋因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巧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蒲城县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至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折、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硬膜外血肿、左侧顶叶硬膜下血肿、左额部骨折、左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共住院治疗34天,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花费情况为蒲城县医院门诊花费1823.30元,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花费78462.3元,出院后在长安医院检查花费243元。上述费用原告杨巧莲通过农村合疗已报销费用24926元。审理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司法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巧莲外伤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2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元。原告车辆事故中受损情况,蒲城县交管大队委托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电动车车损为8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华锋所驾驶的陕EEN0**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华锋对交管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不服,并辩称交管部门2013年11月2日13时05分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为此要求进行笔迹司法鉴定。该份询问笔录被告华锋本人陈述“我驾驶陕EEN0**车把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撞了,我驾车逃逸了”;对方是“一辆电动自行车,骑电动自行车的是一个妇女,我当时不知道是谁,后来知道是我邻村赵颜民他媳妇”。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陈述为“2013年10月29日18时许,我驾驶陕EEN0**车沿前洼村的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前洼13组村西边时,我避让对面的一辆架子车,车方向(盘)向路南侧打的太狠了,将我前面一辆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车挂倒在地,我当时就没有停车就走了”;对“你当时是否知道车把电动自行车挂了”的询问,答复“知道”,“当时害怕,存在侥幸心里,认为天黑没有人看见,跑了就没有人知道”,“随后我就开车回家了”:对“你以上所讲的是否属实?”的询问,答“属实”。该份笔录共三页,每页均有“华锋”签名及捺印,末页有“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所说的相符,华锋,2013年11月2日”字样。被告除对笔录第2页(即事故卷宗第13页)签名、捺印有异议外,对其余签名、捺印未提出异议。本院后通过渭南市中级人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就该案蒲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第13页下方“华锋”签名笔迹与样本中华锋签名笔迹是否是同一个所写、该页第四行及下方“华锋”签名笔迹上红色指纹是否华锋本人捺印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鉴定后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l、蒲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第13页下方“华锋”签名笔迹与样本中华锋签名笔迹是同一个所写;该页第四行及下方“华锋”签名笔迹上红色指纹均不具备鉴定条件。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无异议,被告华锋认为该鉴定不客观、不科学、不完整,说理不充分,不符合本人书写习惯,另未能鉴定指纹的真伪。上述事实,原告杨巧莲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意见书、电动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被告华锋提供了交强险保单:依被告华锋申请所作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被告华锋在交管部门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华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交管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华锋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在交管部门所作的对自身不利的陈述予以推翻。其申请进行的文鉴鉴定意见,对其在交管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上的签名也已确认,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管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应予确认。对原告杨巧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人身及财产损害,因被告华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未提供证据,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护理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亦无相关鉴定意见,均不予支持。原告的有关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包括门诊费用1823.30元、住院花费78462.3元,出院后检查费用243元,共计80528.6元,扣除通过农村合疗已报销费用24926元,余款为55602.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2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34天计算,每天30元,共计102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按住院时间34天计算,每天20元,共计780元。5、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34天及出院后30天,共计64天,每天80元、计512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确定为120天,每日按80元计算,计96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为7932元/年×20年×10%=158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双方责任情况,酌情确定3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转院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10、电动车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810元。上述费用共计117296.6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共计35894元。其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402.6元,由被告华锋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巧莲医疗费55602.6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512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810元,共计11729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共计35894元,合计45894元;其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402.6元,由被告华锋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巧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4元,鉴定费2150元,共计5744元,由被告华锋负担5000元,原告杨巧莲负担744元。一审宣判后,华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蒲民初字第0239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上诉人承担71402.6元的部分;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2013年10月30日报案时称被一辆黑色轿车碰撞,但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明确称撞她的人是上诉人,为何在报案时不称为上诉人所撞,两者明显存在矛盾。2、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广三成、尹东海、范吉国、张全民均能证明2013年10月29日18时许发生事故时上诉人没有开车,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没有考虑并认定该部分情节。3、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陕EEN0**号车轮车惘罩上附着的黄色物质与被上诉人电动车上的黄色物质主体成分不相同。4、2013年12月2日蒲城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一份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事故证明,而在时隔将近一年又重新出具一份事故认走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责,出具该份事故认定并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事故的事实,足以说明蒲公交认定(2014)第410号事故认定书有明显的错误。5、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只能说明上诉人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第二项中的签名系上诉人书写,但该书写有重描现象,且在该页的捺印中并未鉴定为上诉人所为,该份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存在的依据。综上,该起交通事故并不是上诉人所为,让其承担71402.6元的赔偿明显有失公平,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杨巧莲答辩称:1、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家人报案称有一辆黑色轿车将其撞伤。2、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在接受派出所做笔录时说上诉人授意他们做伪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检材提取程序违法,也没有当事人在上面签字。4、2013年12月2日蒲城县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是由于上诉人在蒲城县交警大队的初步询问笔录中承认是他驾车撞人后逃逸,其后,对此予以否认,并授意其他证人给其做虚假证言,导致案情一直无法查清。5、上诉人称在交警队的笔录签字不是自己所写,后来申请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该签名是上诉人亲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张铁顺和华锋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目的:发生事故是一辆雪佛兰的车而不是当事人起亚标识的车。被上诉人杨巧莲质证意见:录音资料中的人身份没有办法确定,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是肇事者?上诉人华锋在2013年11月2日13时在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其所作询问笔录所述内容,系第一时间对案件情况的自认,足以证实其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虽然其在后来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否认了2013年11月2日所述,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宜采信。证人广三成、尹东海、范吉国、张全民在公安机关的前后两次询问中的证言内容存在不一致情况,存在作伪证的可能,一审不予采信正确。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结论只能证明陕EEN0**号车轮辋罩上附着的黄色物质与电动自行车上的黄色油漆的有机主体成分不相同,并不能证明两车没有发生碰撞,与本案没有关联。蒲公交认定(2014)第410号事故认定书是在蒲城县交警大队经过长达一年多时间的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上诉人2013年12月2日蒲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并不矛盾。陕西省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是国家认可的,具备相关专业鉴定资质和水平的专业鉴定机构。【2015】文鉴字第106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是上诉人华锋申请,由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雷俊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