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欧文村与被告高文良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3民初317号原告欧某某,女,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某某以双方和好为由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文斌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