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树河与金德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河,金德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853号原告王树河,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被告金德胜,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原告王树河与被告金德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志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德胜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河起诉称:2013年12月22日,王树河被金德胜雇佣为电焊工,每日工资为260元,一共干了22天,共计人民币5720元。现金德胜已付800元还欠4920元。原告多次和金德胜索要,金德胜以没钱为借口一直拖欠不给。2014年7月16日,金德胜给王树河写了一个欠条。王树河每次用自己的手机给金德胜打电话也打不通。王树河已经去要过10多次,每次误工费260元,车费50元,共计3100元,再加上工资一共802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92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拖欠工资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等3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金德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开始,原告王树河受被告金德胜雇佣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电焊焊接工作。原告王树河自述被告金德胜承诺每天260元,实际一共干了22天。原告王树河承认在干活完工后,被告金德胜委托他人曾给过他800元,剩余欠款一直未付。原告王树河多次找到被告金德胜要求支付工资未果。2014年7月16日,被告金德胜为原告王树河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树和现金4900元,到7月底还清。”另金德胜还为原告王树河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和家庭住址。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树河按照其与被告金德胜的约定完成劳务作业后,被告金德胜应当按约定支付全部劳务款。现被告金德胜并未全部支付,应当负有继续给付的责任。关于支付的金额,本院以被告书写的欠条为据判决。原告王树河自述的492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二项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树河劳务款四千九百元;二、驳回原告王树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金德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齐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