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山东康诺盛世医药有限公司与莱西市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康诺盛世医药有限公司,莱西市中医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初字第3号原告:山东康诺盛世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纬四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孙玉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松,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亮,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西市中医医院。住所地:莱西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旭先,院长。委托代理人:葛强,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康诺盛世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诺公司)诉被告莱西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莱西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开始发生药品购销关系,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药品款5161041.9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营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药品款5161041.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到2013年结束。原告起诉被告欠款数额5161041.98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实欠款数额为2595031.28元,原告所称的欠款数额应当提供证据证实。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不是不偿付货款,而是因为经营困难,现在职工的工资和保险都无法缴纳,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将该情况向原告作了说明,要求分期付款,遭到原告拒绝。虽然2013年双方终止了业务关系,但是在2014年困难的时候,被告仍支付了一部分货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原告康诺公司先后多次向被告莱西中医院提供药品,货款共计7429056.02元,由被告指定工作人员宫玉龙和张岩在“山东康诺盛世医药有限公司销售、随货、回执共用单”(以下简称回执单)和“山东康诺盛世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以下简称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回执单和发货单上载明的内容包括:销售总单号、总金额、送货日期、开票日期、药品ID/药检、品名/剂型/规格/生产厂家/批准文号、批号/效期/生产日期、数量、单价、金额、质量状况。回执单上加盖有原告康诺公司的出库专用章,发货单上加盖有原告康诺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回执单和发货单下方均注明,本票据具有合同性质,收货人签字后生效,合同履行地在烟台市莱山区。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莱西中医院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多笔支付货款3710906.53元。庭审中,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为3718149.4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5161041.98元,原告认可起诉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开具给被告的389张总金额为7430739.2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已按中标价出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对于发票数额与实际供货数额的差额,原告表示双方业务时间较长,对账期间会有小的差额。被告认可已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可双方交易的总货款额为7429056.02元和实际支付货款3710906.53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欠货款数额为3718149.49元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应当扣除扣率款1123118.21元,实际欠款数额应为2595031.28元。关于双方货款扣率的约定,被告提供了2010年至2013年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莱西市中医医院降价品种表47张。在降价品种表中,约定了药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价、批发价(中标价)、扣率、差价和金额。被告主张应当将表中约定的扣率款共计1123118.21元扣除。原告主张该降价品种表中扣率款实为医药回扣,被告要求扣除属于商业贿赂行为,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已按中标价全额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应按降价品种表中约定的批发价(中标价)计算,不应扣除扣率款。况且,被告承认双方的业务总额为7429056.02元,即是按照降价品种表中约定的批发价计算的,表示被告认可双方的业务总额,只是要求在支付货款时扣除扣率款,对于被告的不合理要求,不应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销售、随货、回执共用单、销售发货单、银行进账单、收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药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交付了7429056.02元的药品给被告和被告实际支付了3710906.53元货款给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扣率款1123118.21元应否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欠付货款数额3718149.49元应扣除扣率款1123118.21元,实际欠款数额为2595031.28元。原告则主张扣率款实为回扣款,被告要求扣除实为商业贿赂行为,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药品价格,被告按照约定价格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凭证,原告亦按照约定价格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实际交易7429056.02元的药品和被告实际支付3710906.53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实欠货款3718149.49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之外另行制订的降价品种表中约定了扣率,实为在账外暗中约定回扣,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被告要求扣除扣率款1123118.21元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欠付货款3718149.49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西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康诺盛世医药有限公司货款3718149.49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以3718149.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7元,由原告山东康诺盛世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3399.14元,由被告莱西市中医医院负担34527.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莱西市中医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新审 判 员 王汝娟人民陪审员 于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