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男,汉族,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天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黎某甲醉酒后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彭某、儿子黎某丙沿县道470线由横县横州镇方向往校椅方向行驶,农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同方向在前行驶,至县道470线41KM+700M处,由于黎某甲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车辆车头碰撞中农某所驾车辆车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农某、彭某、黎某丙、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黎某甲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救治,后民警到医院提取了黎某甲血样送检。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毫克/100毫升。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农某、彭某、黎某丙无事故责任。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此外,案发后,农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黎某甲赔偿农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505.76元(已扣减黎某甲向农某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并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农某、彭某、黎某乙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放行条,血样提取登记表,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本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横法执字第176-1号、第176-2号执行裁定书,标的款支付单据收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黎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黎某甲已赔偿农某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雷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