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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丛培华与孙海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培华,孙海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丛培华,个体工商户。被告孙海东,个体工商户。原告从培华诉被告孙海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培华诉称:被告孙海东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3日租用原告租赁站的建筑物品的租赁费及运输费,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91961.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海东辩称:承认合同,账目只是原告方自己算的,现在我的账目因为收料员没在家,没法进行核算,数目不认可。已经给了原告2.7万元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丛培华与被告孙海东签订了建筑用品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项目、租赁时间及数量、租赁价格、、丢失或报废赔偿价格、付款方式、押金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海东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共29次租赁原告钢管、管卡、顶丝、管接等物品。共支付原告租赁费15000元(含押金10000元)。经结算,扣除被告孙海东已付15000元后,被告孙海东尚欠原告丛培华租赁费及运输费计91961.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建筑用品租赁合同一份、所有物品的入库单(收货单)19张、发货单29张、结算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用品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海东租赁原告丛培华物品,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运输费,因此原告丛培华要求给付租赁费及运输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孙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丛培华支付所欠物品租赁费及运输费919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孙海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丛培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尊会审 判 员  徐敦学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九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