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温少记与朱岐星、封丘县土地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少记,朱岐星,封丘县土地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377号原告:温少记(季),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风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岐星,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仝国枝,农民。被告:封丘县土地局(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封丘县。法定代表人:郭忠仁,任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艳春,农民。系封丘县国土资源局纪检室主任。原告温少记诉被告朱岐星、封丘县土地局(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少记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6年2月1日、2016年1月28日分别向被告朱岐星、封丘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少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风萌,被告朱岐星的委托代理人仝国枝、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闫艳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朱岐星承包了被告封丘县土地局的农开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朱岐星从事农田道路上修桥、井亭、井保等工作。后与被告结算,应支付原告1863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1500元,还欠我713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713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岐星辩称:原告说的钱数不属实,我有老工资底,按照老工资底上的钱数我愿意支付。原告干了井亭,连车带人。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起诉封丘县土地局是诉讼主体错误。我们是封丘县国土资源局,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便主体正确,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主体是否适格;2、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7130元,应否支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朱岐星、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均无证据提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人工资款名单一份及证明一份;2、证人姬某、张某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130元的事实。被告朱岐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底一份;2、借支底一份;3、修井亭工资底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数不属实,应按照被告朱岐星的工资底计算。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岐星对原告证据1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单上的钱数比实际多,是为了给土地局施加压力,多要工钱。要求以被告朱岐星提供的工资单为准。证据2证人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证人身份有异议,证人是其他案件的原告,认为对本案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朱岐星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工底不完整,没有完全真实反应原告的工数及借支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该工资底的仝国发系被告朱岐星妻子仝国枝的哥哥,存在利害关系。且仝国发未参与朱岐星2012年7月承包封丘县土地局的农开工程,故不存在仝国发记工的事实。被告封丘县土地局对被告朱岐星的证据1、2不予质证,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与封丘县土地局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封丘县土地局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工资款名单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证明及证据2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岐星的证据1不完整,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2没有原告签名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朱岐星妻子哥哥仝国发书写,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朱岐星从他人手中承包了农开工程。2012年7月份,原告跟随被告朱岐星在封丘县荆隆宫乡朱元寨等村从事农开工程的井保井亭等工作。原告是小工,连车带人。2014年2月15日,在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室经时任领导协商,原告与被告朱岐星达成工人工资单一份,内容载明:“欠工人工资款名单姬振花5355元借支635元余额4720元齐振树15260元借支2500元余额12760元齐振秋14910元借支5000元余额9910元温少季18630元借支9000元余额9630元齐振付9765元借支4000元余额5765元张文书12250元借支2500元余额9750元张某7910元借支500元余额7410元齐庆军2000元余额2000元方崇文23840元借支5000元余额18840元朱岐星最迟还款日期2014年2月15日。”该工资单内容系会计齐振富书写,朱岐星签名确认。温少季与原告温少记系同一人。原告自认借支11500元,下欠7130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封丘县土地局全称为封丘县土地管理局,后更名为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封丘县土地局系封丘县土地管理局的简称,是封丘县国土资源局的前身,其地址与法定代表人均属实,但原告与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工资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朱岐星承包了农开工程。原告跟随被告朱岐星干井保井亭等工作。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朱岐星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朱岐星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工资款18630元,扣除自认的借支11500元,下余7130元,被告朱岐星应当予以支付。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朱岐星辩称按照其提交的工资底支付原告工资,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岐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少记(季)工资款7130元。二、驳回原告温少记(季)对被告封丘县土地局(封丘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岐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