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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王发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发徐,男,1984年7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粮农。2012年12月2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27日因重大疾病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因本案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指控被告人王发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发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发徐酒后驾驶贵FZ7***号小型轿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往公园路方向行驶,途径佳城超市门前路段时,车辆前部左侧撞上由周某某驾驶的贵FU1***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造成王发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抽取王发徐血液送检。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发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65mg/100m1,系醉酒驾驶。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发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实,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发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从重判处。鉴于被告人王发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发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发徐酒后无证驾驶贵FZ7***号小型轿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往公园路方向行驶,途径佳城超市门前路段时,车辆前部撞上周某某驾驶的贵FU1***号小型轿车前部,造成王发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王发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赶至现场,将王发徐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抽取王发徐血液送检,王发徐血液酒精含量为203.65mg/100m1,系醉酒驾驶。案发后,王发徐之亲属与周某某达成赔偿协商,在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后,取得周某某谅解。2015年12月28日,王发徐到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另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人王发徐因涉嫌盗窃罪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5日本院以盗窃罪判处王发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2012年12月27日王发徐因重大疾病取保候审。判决生效后刑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发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发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实,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性能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协议书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发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发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3.65mg/100m1,根据法发(2013)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发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王发徐之亲属事后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周某某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故对公诉机关建议对王发徐从轻判处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发徐原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取保候审刑罚未执行期间又犯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发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发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加上原犯盗窃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发徐的刑期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