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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肖玲与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玲,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92号原告肖玲,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118号石人村。法定代表人曹矛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甲初,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魏维,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玲与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玲的委托代理人韩颖、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魏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玲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399号博林金谷项目D2栋15层1516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被告每日应按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原告所购房屋仍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3106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汇丰公司辩称:1、被告自始至终没有违反合同的故意,从未否定过继续履行合同,但因现实情况,暂时无法履行交房义务;2、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对原告肖玲主张的违约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肖玲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6601516),约定:肖玲购买座落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399号博林金谷小区第D1D2幢15层1516号房屋,该房建筑面积69.12平方米,单价为7438.80元/平方米,总房价506731元;肖玲应于2013年12月12日向汇丰公司交付首期房款(含定金)156731元,剩余房款35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汇丰公司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符合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肖玲使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于汇丰公司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肖玲使用,逾期超过60日,肖玲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肖玲按约于2013年12月12日及2014年2月1日向汇丰公司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共计506731元,但被告汇丰公司没有按约于2014年8月30日交付房屋,双方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律师函以及当事人当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玲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肖玲按约履行了缴纳全部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汇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肖玲履行交房义务是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当庭确认,被告汇丰公司亦表示愿意继续履行交房义务,其应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将符合合同约定交房标准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肖玲;关于原告肖玲要求被告汇丰公司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丰公司应当以购房款50673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肖玲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符合合同约定交房标准的,座落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399号博林金谷小区第D1D2幢15层1516号房屋交付给原告肖玲;二、由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肖玲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上述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肖玲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原告肖玲已付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照实计付)。如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新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春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