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08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毕卫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腾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4月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并与我分居达四年之久,2015年7月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不准我和被告陈某某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陈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簿,证明婚生子身份信息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时隔六个月后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2007年4月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婚生一子王某甲,后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子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查无证据证实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未能和睦相处,夫妻和好无望,原告要求离婚,依法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甲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依法应判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有探视权,依法本院酌定被告比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7185元的20%-30%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67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在抚养费外另主张单独计算婚生子医疗费、教育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享有探视权,被告陈某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6700元,2016年4月30日支付自判决生效日起的第一年子女抚养费,后每年4月30日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至王某甲独立生活为止;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洋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