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陆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山东中路XXX号-XXX号上海仁济医院一楼核磁共振室担任保安工作时,在走廊内与寻找躺椅的病人家属沈某甲发生口角,后沈某甲离开。20时许,沈某甲又与其兄沈某乙返回,与陆某某发生争吵、推拉,沈氏兄妹先动手殴打陆某某,陆某某随后拳击对方数拳,致沈某甲面部受伤流血,后陆某某在继续拳击对方时,导致沈某甲重重撞坐在身后铁凳上,左侧肋骨骨折、腰背部受伤,后民警到场,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处理。因调解未成,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7日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同年12月15日,陆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甲被他人打伤致左侧第9、10肋骨各一处骨折,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乙的证词,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沈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沈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池晓烽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亓文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