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乾德、王荣芝、赵贵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乾德,王荣芝,赵贵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腾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乾德,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王荣芝,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赵贵生,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乾德、王荣芝、赵贵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及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赵乾德、王荣芝、赵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乾德于2014年1月13日在我下属单位原马头信用社申请贷款110000元,用于板材加工,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利率10.2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赵贵生。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8610.59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王荣芝系赵乾德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罚息22577.09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乾德、王荣芝、赵贵生均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原马头信用社与被告赵乾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马头信用社借给被告赵乾德11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5%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马头信用社与被告赵贵生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贵生为被告赵乾德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原马头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止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3日,原马头信用社将110000元转入被告赵乾德银行账户,被告赵乾德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10.25‰,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8610.59元。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罚息22577.09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赵乾德与王荣芝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马头信用社是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4日变更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赵乾德与王荣芝结婚证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马头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应由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2013年1月11日原马头信用社与赵乾德、赵贵生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赵乾德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荣芝与赵乾德系夫妻关系,在王荣芝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赵乾德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故应与被告赵乾德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被告赵贵生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赵乾德、王荣芝追偿。原告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对其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乾德、王荣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付方式:利息、罚息分别自2014年1月13日、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付利息8610.59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赵贵生对上述债务在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乾德、王荣芝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闫宪魁人民陪审员 李志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凤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