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奉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江西省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奉新县看守所。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赣0921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胡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胡某某在奉新县赤岸镇河头村冯田组廖某某家的牛棚,盗走棕黑色母水牛一头,随后将该水牛拴在奉新县第一中学大门西侧的围墙边,再雇请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472**的长安小四轮车,将该牛运至靖安县销售未果。在返回奉新县城途中,胡某某担心行迹暴露,遂弃牛跳车逃走。之后,邹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报警,被盗水牛被发还给被害人廖某某。经鉴定,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胡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廖某某的谅解。2015年12月2日,胡某某向奉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水牛照片,奉价鉴字[2015]9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奉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办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2001)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胡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胡某某有前科,可相应增加刑罚量。胡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胡某某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证实相应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有前科,可相应增加刑罚量。胡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其刑期,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鲍 滨审判员 丁圣翔审判员 易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剑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