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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钟某甲、钟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03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乙,男,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1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丙,男,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09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1时许,廉江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张志东、石伟兵带领飞虎队员陈观权、许道源、吕俊澎等人到廉江市渔窝村钟某丁的家中依法传唤一名涉枪嫌疑人钟某丁。当公安民警准备将钟某丁带离时,被告人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及钟某戊等人在现场起哄围堵,不让派出所工作人员带走钟某丁,并动手抢走钟某丁。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劝说过程中,飞虎队员吕俊澎的制服被被告人钟某乙扯烂。后民警和飞虎队员合力将被告人钟某乙等人控制。此时,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丙手持碎石块和砖块砸向民警和飞虎队员,导致飞虎队员陈观权、许道源的手部及手指受伤,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通过家属向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道歉,陈观权、张志东、许道源、石伟兴、吕俊澎对被告人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石伟兵、张志东、许道源、陈观权、吕俊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廉江市康福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钟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钟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