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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于海兴、沈秀英、李伟、李洪峰与崔学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兴,沈秀英,李伟,李洪峰,崔学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第1185号原告:于海兴,男,1948年4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沈秀英,女,1947年5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伟,男,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洪峰,男,1993年9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幸,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学超,男,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培谋,男,1959年3月11日生,汉族,系被告崔学超的父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118号。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于海兴、沈秀英、李伟、李洪峰诉被告崔学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萍、于幸、被告崔学超委托代理人崔培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01时00分许,被告崔学超醉酒后超速驾驶辽BH2Q**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地街路口,与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的受害人于永娟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学超驾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该事故导致受害人于永娟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学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永娟无事故责任。原告于海兴、沈秀英、李伟、李洪峰系受害人于永娟的法定继承人。辽BH2Q**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崔学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四原告针对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诉至人民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崔学超承担。被告崔学超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学超系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01时00分许,被告崔学超醉酒后超速驾驶辽BH2Q**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地街路口超速行驶,与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的受害人于永娟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学超驾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车辆受损,于永娟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学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永娟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辽BH2Q**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崔学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查明,原告于海兴、沈秀英、李伟、李洪峰分别系受害人受害人于永娟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系受害人于永娟的法定继承人。大连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889元/年。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继承人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本、居住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于海兴、沈秀英、李伟、李洪峰作为受害人于永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原告于海兴、沈秀英、李伟、李洪峰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故四原告有权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受害人于永娟自2013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于开发区湾里南46号1-3-3室,且自2013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其一直在大连晶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受害人于永娟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四原告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兴、沈秀英、李伟、李洪峰11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海兴、沈秀英、李伟、李洪峰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崔学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