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14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立东,肥西县官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初,原、被告在浙江台州打工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女儿李某乙出生。××××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随着女儿出生后,迫于生活压力,被告开始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女儿李某乙一直和原告在外婆家生活,被告未能尽到抚养义务,原告母女的生活均依靠娘家支持和协助。从2012年开始,原、被告双方感情开始不合,被告没有责任心,两个人经常争吵,感情变淡。2012年起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元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离,法院以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不予支持。到现在为止,双方没有联系,再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李某甲按每月500元支付婚生女李某乙的教育费用,直至年满18周岁止,共计72个月。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两页,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原告母女两人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三页,证明婚生女李某乙出生后一直生活在外婆家;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5、肥西县官亭镇王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共一页,证明被告婚后常住地在官亭镇,原、被告夫妻已于2012年起开始不和以及分居等事实。被告李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原告王某所提交的五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各组证据相互结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原、被告于肥西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皖合肥西结字第010708202号),双方确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开始,双方感情出现不和,经常争吵,被告遂于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元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另查明:原、被告所生女儿李某乙系非婚生子女。李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王某生活在原告娘家,被告李某甲未能尽到充分的抚养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依法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夫妻感情虽然在婚姻初期尚可,但后期因家庭琐��和生活拮据等因素,双方矛盾日渐显现,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夫妻分居已满2年,且原告不愿调解,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由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关于非婚生子女李某乙的抚养问题,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且原、被告子女李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感情较好,由此,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王某主张由其抚养李某乙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父母均有教育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关于原告王某诉请由被告李某甲按月支付500元子女教育抚养费用,其标准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李某甲按月支付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非婚生子女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代理审判员 杜倩倩人民陪审员 侯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