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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子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子玲,曾用名杨子岭、赵小林、赵连芳,男,汉族,1957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1980年犯诈骗罪、盗窃罪、流氓罪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84年8月28日犯脱逃罪、诈骗罪、盗窃罪、流氓罪被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1998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5年4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火车站抓获,于2015年5月16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1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逮捕。现在押。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6)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子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余春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害人饶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杨子玲,杨子玲称自己手上有工程很快就要开工,肯定能挣钱,并且向饶某出示了石河子市发改委关于农X师XXX团荒漠30万亩沙漠绿化林草建设项目的文件以及新疆浩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子玲186个亿的工程承诺书等相关文件。取得饶某信任后,饶某介绍赵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和杨子玲签订了“阿克苏温宿太阳能风电机座工程”和“农X师XXX团水库渠道土地平整工程”两个工程共计5份承包协议书,在2014年3-5月期间。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给杨子玲支付了115万元的保证金。之后,杨子玲失去联系。被告人杨子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子玲辩称,收取赵某某等人的115万元属实,但向他们出示的文件都是新疆浩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给我的,阿克苏温宿太阳能风电机座工程的相关文书也是他人给付,上述文书均不是我伪造的,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现无力返还该钱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害人饶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杨子玲,杨子玲称自己手上有工程很快就要开工,肯定能挣钱,并且向饶琼出示了石河子市发改委关于农X师XXX团荒漠30万亩沙漠绿化林草建设项目的文件以及新疆浩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子玲186个亿的工程承诺书等相关文件。取得饶某信任后,饶某介绍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和杨子玲签订了“阿克苏温宿太阳能风电机座工程”和“农X师XXX团水库渠道土地平整工程”两个工程共计5份承包协议书,在2014年3-5月期间。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给杨子玲个人账户支付了11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之后,杨子玲失去联系。通过网上追逃,在乌鲁木齐被抓获。所骗取的钱款均被其挥霍,无法追回。对农X师XXX团30万亩沙漠绿化林草建设项目享有开发权的新疆浩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仅在2015年3月1日向被告人出具过委托书,委托其为筹建办公室经理,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其法人否认向被告人出具过进场通知书及承诺书。被告人持有的进场通知书及承诺书上的公章经鉴定与该公司公章不符。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对此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2被害人陈诉,对被害人饶某、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王某丙的陈诉,被告人对此无异议,该组证据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3书证,受害人通过银行转款的凭证、阿瓦提县发改委及乌什县发改委文件、阿克苏日报、农X师XXX团项目建设相关文件、常住及追逃人口信息、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对上述书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新疆浩源公司的任命书及进场通知书、承诺书,被告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自己伪造,系张某某及盛某某给付。被告的辩称无其它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4证人证言,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词,用以证明新疆浩源公司的进场通知书、承诺书不是浩源公司出具的,对被告人在外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不知情,被告人不认可,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上述证据对本案的证明力本案予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出示证人张某某的证词,证明新疆鑫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新疆温宿没有太阳能电机座工程,也未委托过被告人发包工程。对此被告人无异议,上述证据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意见,阿克苏市公安局【2016】00X、00X、00X号鉴定文书,鉴定被告人收持有的“新疆浩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与该公司备案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不符。被告对此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通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认证分析,本院认定以上案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子玲利用新疆浩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农X师XXX团合作开发30万亩沙漠绿化林草建设项目及新疆鑫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阿克苏地区发展光伏产业的事件,用虚假的文件骗取他人信任,利用签订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形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前科劣迹,案发后不能积极退赃,应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骗取他人信任的文书并非其伪造,是该公司法人交付,该辩称与证人证言不符,亦无其它证据证明,综合案情,对被告人的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子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27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现金225000元、向被害人田某某退赔现金150000元、向被害人冉某某退赔现金75000元、向被害人赵某某退赔现金350000元、向被害人马某某退赔现金100000元、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现金2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锡莲审 判 员  李文杰人民陪审员  李慧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丹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