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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某与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甘某,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再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蒋某。上诉人甘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5)衢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某、被上诉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于2014年8月25日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甘某于2007年3月在网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置办共同财产。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2月20日,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后甘某反悔。蒋某曾于2013年3月18日、同年11月19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无果。但双方一直无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甘某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财产。甘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因为生育子女的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不和,同意与蒋某离婚,但要求分割夫妻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其与蒋某共同参与投资的盈利40000元;另外,甘某也曾向亲戚朋友借款,要求与蒋某共同承担。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3月,蒋某与甘某于网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系再婚。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蒋某曾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查,蒋某与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在王舍秋处的合伙投资款123000元;共同债务130000元,即向孙宇清的借款100000元和向应永华的借款30000元。蒋某于婚前购买坐落于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城南区块湖十路公路边9-3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龙房权证湖镇镇字第××号),房屋总价96000元,支付首付款41000元,剩余购房款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婚后已由蒋某、甘某夫妻共同偿还,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蒋某个人名下。现蒋某、甘某一致认可该房产市值300000元。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本案双方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蒋某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该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蒋某、甘某夫妻关系仍未能和好、未能继续共同生活,蒋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甘某同意离婚,应认定蒋某、甘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蒋某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分割。庭审中,双方对坐落于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城南区块湖十路公路边9-301室房产的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该房产登记在支付首付款的蒋某名下,故该院判决该房屋归蒋某为宜。甘某主张该房屋市值300000元,蒋某亦予以认可,该院对该房屋分割时的价值确定为300000元;婚后偿还房贷部分的款项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按照��分割时房屋的市值总价款的比例确定。据此,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为300000元×57.3%=171900元,其中,甘某享有的份额为171900元×50%=85950元,由蒋某向甘某进行补偿。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该院确定的夫妻共同债权为在王舍秋处的合伙投资款123000元;共同债务为向孙宇清借款100000元及向应永华借款30000元。甘某主张有其余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衢龙湖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一、准予蒋某与甘某离婚;二、坐落���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城南区块湖十路公路边9-301室(房产证号:龙房权证湖镇镇字第××号)的房屋归蒋某所有,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甘某补偿款85950元;三、夫妻共同债权123000元由蒋某、甘某各半享有;四、夫妻共同债务130000元由蒋某、甘某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蒋某负担。甘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衢龙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财产部分进行再审。甘某再审一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购房总款为96000元,蒋某支付首付款41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所欠应永华30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四项。蒋某再审一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但债权债务应明确各半的权利和义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蒋某与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蒋某曾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两次向该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8月25日蒋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衢龙湖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蒋某、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50146元,即向孙宇清的借款100000元和向应永华的借款50146元,其中130000元在原审作出离婚判决后,已由蒋某还掉。蒋某于婚前购买坐落于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城南区块湖十路公路边9-3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龙房权证湖镇镇字第××号),房屋含储藏室总价98680元,首付款为38680元,剩余购房款蒋某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蒋某个人名下。现双方一致认可该房产市值350000元。原审判决生效后,蒋某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了10000元执行款。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坐落于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城南区块湖十路公路边9-3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龙房权证湖镇镇字第××号)属何性质房产,房产还贷行为应如何认定处理。再审认为,该房产在双方无法协议处理的情况下,宜将房产产权归为蒋某一方,但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由蒋某对甘某作相应补偿。其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蒋某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其个人财产支付了首付款38680元,又以其个人名义婚前按揭贷款60000元,虽贷款大部分为婚后共同还贷,但房屋产权登记在蒋某个人名下,故该房产在双方无法协议处理的情况下,宜将房产产权归为蒋某一方,但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由蒋某对甘某作相应补偿。蒋某与甘某争议房产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情形基本一致,应根据该法律规定予以处置。2、房屋含储藏室总价98680元中应认定完全由蒋某个人婚前支付的金额为39089.46元,剩余59590.54元按揭贷款由双方婚后共同归还。审理中双方对首付款38680元中向蒋某姐夫所借20000元的归还系蒋某个人婚前归还还是婚后共同归还各执一词,但均无证据证实。而在2013年12月17日、2014年9月16日庭审笔录中甘某均明确表示房屋首付款系蒋某个人支付,故首付款38680元应认定为完全由蒋某个人支付。按揭贷款60000元本金蒋某婚前个人归还了409.46元,故应认定房屋款完全由蒋某个人婚前支付的金额为39089.46元,其余按揭��款均在双方婚后共同归还。3、按揭贷款中双方共同归还59590.54元部分的贷款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由蒋某对甘某作相应补偿,补偿金额根据实际情况宜为3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比例占房屋总价的60.4%(59590.54元除以9868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现争议房产价值为350000元,实际增值251320元,故相应比例的房屋增值款为151797元。该151797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由蒋某对甘某作相应补偿,补偿金额根据实际情况宜为75890元。综上,蒋某应付甘某总补偿款为105890元。二、夫妻共同债权及原审判决未涉财产应否在再审中予以审查处理。该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审判决中未涉及处理的财产,当事人应另行起诉。故对庭审中甘某称原审判决尚未对有些财产作认定处理的陈述,本案不作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再审应围绕当事人再审请求进行,甘某未在再审申请书中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三项夫妻共同债权部分判决,故本案不作审查。该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对案件争议房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处理上未能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应予以纠正。现经再审查明,双方婚后至原审时有夫妻共同债务150146元,因借款均由蒋某经手所借,宜由蒋某负责归还,甘某给付蒋某一半义务额75073元。坐落于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城南区块湖十路公路边9-301室的争议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龙房权证湖镇镇字第××号)��其产权根据法律规定宜判归为蒋某一方,但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由蒋某对甘某作相应补偿,其补偿额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宜确定为105890元。综上,对原审判决中的第二、四项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衢龙湖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四项判决内容;二、坐落于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城南区块湖十路公路边9-301室(房产证号:龙房权证湖镇镇字第××号)的房屋归蒋某所有,蒋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甘某补偿款10589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150146元由蒋某负责偿还。甘某将自己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金额750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蒋某。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相抵后,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甘某30817元(含蒋某已交付至该院执行部门的本案原审判决执行款10000元)。甘某不服上述再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向应永华借款20146元系购买车牌号浙H×××××雪佛兰轿车所用,现该车辆已被蒋某变卖且所得款项去向不明,因此该笔借款应为蒋某个人债务。2、130000元债务系夫妻为与王舍秋合伙办厂所欠,其中盈利40000元已被蒋某领取,且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工厂转卖,故因办厂而产生的130000元债务应由蒋某个人承担。3、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强行将其赶出家门,实施的一��列行为对其造成重大的精神伤害,应判令蒋某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4、对坐落于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城南区块湖十路公路边9-301室的共同房产的分配判决无异议,但应对蒋某在离婚时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予以追究。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蒋某答辩称:1、向应永华借款20146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轿车所用,应双方共同承担。2、其未领取办厂盈利的40000元。3、范明强曾向甘某账户打款10000元,后其将轿车卖掉已归还该笔借款。故请求维持再审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二审查明,根据现有证据,2011年3月14日向应永华借款20146元系应永华直接打入购车4S店的账户中,且蒋某于2014年10月31日在原审法院的询问中明确表示,要求与甘某共同承担欠孙宇清100000元和欠应永华30000元的债务,剩余其他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故该20146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从而确认本案蒋某与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130000元。其他事实与再审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二审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对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不服申请再审的案件,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蒋某与甘某的婚姻关系自(2014)衢龙湖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生效时已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对超出再审请求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作审查。本案中,甘某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及首付款与事实不符,以及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错误,涉及应永华的30000元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4)衢龙湖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四项。对(2014)衢龙湖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甘某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2014)衢龙湖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夫妻共同债权123000元由蒋某、甘某各半享有”予以确认。甘某对本案再审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坐落于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城南区块湖十路公路边9-301室(房产证号:龙房权证湖镇镇字第××号)的房屋归蒋某所有,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甘某补偿款105890元”在上诉时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甘某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对于2013年3月8日向应永华借款30000元,原审法院再审一审根据蒋某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交易明细清单、还款凭证等证据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再审一审认定欠应永华20146元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衢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二、撤销(2015)衢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三、上诉人甘某与被上诉人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30000元由被上诉人蒋某负责偿还。上诉人甘某将自己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一半金额65000元给付被上诉人蒋某。上述一、三项判决内容相抵后,由被上诉人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甘某40890元(含被上诉人蒋某已交付至浙江省龙游��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本案原审判决执行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被上诉人蒋某负担。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甘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蒋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世雄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郑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