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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7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云结妙、朱志敏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曾俊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结妙,朱志敏,朱柳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曾俊童,邢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590号原告:云结妙,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322。原告:朱志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315。原告:朱柳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41。原告云结妙、朱志敏、朱柳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枚,女。被告:曾俊童,男,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公民身份号码×××1253。委托诉讼代理人:容浩,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结妙、朱志敏、朱柳霞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粤06民终38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可能漏列诉讼主体,导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追加曾俊童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枚、被告曾俊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容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结妙、朱志敏、朱柳霞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62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被告曾俊童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18时43分许,曾俊童驾驶豫R×××××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卉大道由一环(北)往佛陈路(南)方向行驶,当行至陈村镇花卉大道与月字路交汇处时,遇受害人朱昌垣推着无号牌自行车经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道路,豫R×××××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正面与受害人朱昌垣身体及无号牌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受害人朱昌垣受伤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朱昌垣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4日死亡。经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认定,曾俊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曾俊童及其家属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及24000元的丧葬费用。豫R×××××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被告应就受害人死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均应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丧葬人员误工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曾俊童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追加车主河南省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否则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和事实,诉讼费不应承担;被告曾俊童已为原告垫付了36403.8元,应予扣除;(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8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死亡的原因中由其家属承担的责任不少于40%,在民事赔偿责任部分也应当按照该比例进行承担。被告曾俊童辩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朱柳霞与朱昌垣的关系,朱柳霞并非适格主体;我方已合共赔偿原告36403.8元,应予扣除;原告方因拒绝配合院方治疗,导致朱昌垣死亡,原告方应当承担40%的责任;我方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案赔偿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且已可以足额赔付,我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朱昌垣住院治疗过程(2015年4月17日至21日住院治疗)、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865号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事实认定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曾俊童对原告朱柳霞的诉讼主体提出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村派出所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补强了相关主体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朱柳霞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曾俊童提交的鉴定意见告知书、文证审查意见书,上述证据虽然认定延误治疗而导致继发颅脑损伤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以此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民事赔偿比例并不合理,故本院对两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不少于40%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赔偿责任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来承担;3.关于被告曾俊童提交的收据、医疗收费票据、病人伙食费收据、后勤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条、费用明细清单、检验报告单,原告及被告曾俊童对垫付费用的项目存在争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证据记载内容确认被告曾俊童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2330.3元、伙食费49.5元、护理费24元,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000元,被告曾俊童向原告赔付款项合共3640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后未向原告方垫付过任何赔偿款项。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丧葬费32395元(按照2014年广东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32395元,该金额虽超出原告该项主张的金额,但综合本案,本院并未超出原告主张的总金额进行确认,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150964.5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朱昌垣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按照5年计算为30192.9元/年×5年=15096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曾俊童辩称曾俊童已承担刑事责任,无需向原告赔偿该项费用,但根据我国民事侵权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5元(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元/天×住院4天计算为400元,扣减被告曾俊童已经支付的伙食费49.5元后为350.5元);5.护理费536元(从事故发生日2015年4月17日到受害人死亡日2015年4月24日期间共8天,按广东省当地护工报酬标准70元/天×8天计算为560元,扣减被告曾俊童已经支付的护理费24元后为536元);6.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7.误工费800元(酌情支持)。上述第1-7项合计285546元,扣减被告曾俊童已经赔偿的24000元,原告的最后损失为261546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曾俊童驾驶的豫R×××××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俊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曾俊童予以赔偿。因豫R×××××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曾俊童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俊童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261546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曾俊童在本案中无须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云结妙、朱志敏、朱柳霞赔偿261546元;二、驳回原告云结妙、朱志敏、朱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4元(原告云结妙、朱志敏、朱柳霞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154元,由原告云结妙、朱志敏、朱柳霞共同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立荣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人民陪审员  符海军书 记 员  黄婉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