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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与陈贤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陈贤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81民初728号原告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小陶镇大陶口村666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9994-X。法定代表人陈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首桃,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贤才,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贤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以被告已履行返还原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被告已履行返还原物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琴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婷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