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奎峰与孙林艳、崔元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奎峰,孙林艳,崔元超,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137号原告孙奎峰,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徐丽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林艳,女,1975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崔元超,男,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法定代表人崔元爱,村主任。原告孙奎峰与被告孙林艳、崔元超、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奎峰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娜,被告孙林艳、崔元超、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奎峰诉称,2014年,被告孙林艳之夫崔世丰(现已去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人民币2000元。时任村书记兼村主任崔世丰与时任村委委员被告崔元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林艳辩称,被告孙林艳之夫崔世丰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属实。崔世丰时任村书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系用于偿还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村民委员会所欠的50000元餐饮费。崔世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孙林艳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崔元超辩称,借条确由被告崔元超出具,该借条内容属实。被告崔元超时任村委委员,向原告借款50000元系用于偿还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村民委员会所欠的50000元餐饮费。该借款应由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村民委员会偿还。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该笔借款在经管站没有记录,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孙林艳系崔世丰(已去世)之妻。2014年1月25日,时任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村民委员会村书记兼村主任崔世丰向原告孙奎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崔世丰及时任村委委员被告崔元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并约定到期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后崔世丰在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将该50000元借款给付聚友饭店老板崔元宁,用以偿还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村民委员会所欠餐饮费。2014年1月26日,崔元宁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饭费人民币:伍万元整”,并由前村书记于敬贤、崔世丰及被告崔元超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崔元超提交的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孙林艳之夫崔世丰与被告崔元超向原告孙奎峰借款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孙奎峰、被告孙林艳、崔元超均称崔世丰及被告崔元超向原告借款时称借款系用于缓解村委资金困难,且承诺村委会尽快还款。借款时崔世丰系村主任,为该村村委会的负责人,被告崔元超也系该村村委委员,且该款项确用于偿还村委会所欠餐饮费,故其借款行为构成职务代表行为。本案中涉案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当事人、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事项,故可以视作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本案中被告孙林艳之夫崔世丰及被告崔元超向原告孙奎峰借款的行为有效,且应由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林艳及被告崔元超非本案适格被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支持出借人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原告诉求的5000元利息在此限度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奎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立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