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宁夏四季恒顺食品有限公司与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四季恒顺食品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921号原告宁夏四季恒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恒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赵瑞,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殷军,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四季恒顺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四季恒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业,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经营者赵瑞,被告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牛羊肉食品经销商,因被告火锅店经营需要,要求原告给其供应牛羊肉,原告给被告供货后,被告却不能及时付清货款,2016年1月4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9195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2500元,现下欠货款16695元未支付,经查,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登记业主为赵瑞,实际为殷军与赵瑞二人共同经营,原告认为,欠款应当支付,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违反了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守信原则,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9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牛羊肉所欠的货款,并由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出具欠条并盖章以及被告殷军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经营者赵瑞认为其对“欠条”不清楚,火锅店在欠条上所盖公章是真实的,是其保管不慎造成的;被告殷军陈述其问过赵瑞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后才签了字。证据二、“古今一家火锅经营情况”1份,据以证明赵瑞与殷军共同经营古今一家火锅店,属合伙关系。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经营者赵瑞辩称,我对此事不知晓,诉状诉述我的年龄是四十多岁,实际我三十三,说明原告并没有见过我,殷军并不是我店实际经营人,公章系我保管不慎造成,我店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被告殷军辩称,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的进货情况都由赵瑞负责,原告的货款是我经赵瑞核实,同时看到欠条上盖了公章,便签了字,具体细节不清楚。被告殷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牛羊肉食品经销商,2015年12月,因被告火锅店经营需要,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赵瑞所经营的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送牛羊肉,肉品送到后,由被告处工作人员验收并签字,2016年1月4日,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19195元,并附有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签章及被告殷军签字。后被告殷军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500元,下剩166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殷军与赵瑞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经营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在原告处长期购买牛羊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原告送货上门、被告验货收货的行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货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支付1669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殷军与赵瑞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经营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故被告殷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殷军承担上述欠款后,可依据合伙协议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向赵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四季恒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6695元;二、被告殷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殷军承担上述欠款后,可依据合伙协议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向赵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经营者赵瑞负担54元,被告殷军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