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89号原告陆某甲,男,1971年出生,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历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陆某甲与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景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月29日结婚,生育长子陆某乙19岁在大一读书。自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在共同生活的时间里,双方经常吵架,矛盾不断。为了孩子,我们维持多年。现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在某屯有120平方米砖房、有一个水库、有一千颗杨树、有7亩水田地、贷款买了一辆北汽换速S3轿车,买的时候花了7.8万元,对上述财产车我要求判给我,其他财产归我儿子。我们在某村某屯买被告父亲三间草房、7亩旱田地我不要给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1月29日结婚的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月29日结婚,1997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陆某乙,在大一读书。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因家庭纠纷彼此产生矛盾不能互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准许。对于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因子女已满十八岁,原、被告已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甲与历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守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