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德清与刘绪军、刘广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清,刘绪军,刘广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周德清。委托代理人周广胜,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绪军。被告刘广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山推大厦2楼。负责人张云中,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鲁,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周德清与被告刘绪军、被告刘广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清的委托代理人周广胜,被告刘绪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5时许,被告刘绪军驾驶号牌鲁H95E**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常青路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5]第01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绪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绪军仅仅支付了少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他经济损失不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刘绪军、刘广昌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8458.70元。被告刘绪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驾驶员,有驾驶证,车主是我儿子刘广昌,在交通事故中我自愿承担责任。我垫付了16000元,一并处理。被告刘广昌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如属于保险责任,合理合法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5时许,被告刘绪军驾驶号牌鲁H95E**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常青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5]第01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绪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鲁H95E**轿车系被告刘广昌所有,由被告刘绪军驾驶时出现的交通事故,被告刘绪军系被告刘广昌的父亲,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鲁H95E**轿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刘绪军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庭审时,被告刘绪军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非医保数额为12058元,由被告刘绪军负担。经庭审查证、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7058.70元,原告提交济宁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票据一份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对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进行赔偿,也可协商,协商不成则申请非医保鉴定,原告存在高血压等,存在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需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仍在治疗中,庭审后,两被告已达成非医保用药的协议。原告有票据能证实费用的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117058.7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300700元,计算公式53天*2人*80元=8480元;出院后是按照10年的护理期限按照一人护理来计算,共计292220元。原告提交了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户籍证明一份;出院后相关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患有意识障碍,结合一级伤残,需按完全护理来计算,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计算,每天8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病案的出院记录,记载是偶有胡言乱语,四肢可活动;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二人护理没必要,诊断意见是手写的,真实性有疑问,关于完全护理依赖,存在疑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其要求护理费84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过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在质证时,原告没有异议,主张因原告年龄较大,应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被告有异议,主张只能按1人计算护理费,只能计算2年。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75周岁,年龄较大,因交通事故受伤较重,身体较弱,应按2人计算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5年,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2220元(29222×5年×2人),总计护理费为292220元+8480元=300700元。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6110元,原告80岁以上,按照人身损害的规定,按照5年来计算,总数是146110元,提交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对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2015年6月12日-2015年8月4日,出院记录中是可以进行活动,与原告住院病历不符的。本院认为,经过本院技术室委托,原告的精神祝状态属于一级伤残,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被告对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告为城镇居民,80周岁以上,残疾赔偿金为146110元(29222元×5年×100%=14611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票据一宗。被告有异议,认为较高,考虑实际情况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到原告住所地的距离,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8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伤残及护理依赖分别做了鉴定,其中一次鉴定费为1600元,另一次为2000元,合计3600元。故本院依法应予认定鉴定费36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等级酌情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大,伤情较重,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周德清与被告刘绪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刘绪军负全部责任。按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20000元。虽然被告刘广昌是车辆的所有人,但被告刘绪军在出现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且被告刘绪军有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所以被告刘绪军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刘广昌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刘绪军负全部责任,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所以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刘绪军承担,且被告刘绪军已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承担非医保用药的协议,被告刘绪军应赔偿原告152258.70元(117058.70元+300700元+146110元+1590元+800元+6000-420000=152258.70元),被告刘绪军还应承担鉴定费3600元、诉讼费5300元,上述款项合计161158.7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远远超过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所以两被告间签订的非医保用药协议已无实际意义,不应将非医保数额再加给被告刘绪军。被告刘绪军已付款项16000元予以一并处理,扣减被告刘绪军已付的16000元外,尚欠14515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周德清赔偿款合计420000元。二、扣减已支付的16000元后,被告刘绪军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周德清各项费用(含诉讼费)合计145158.70元。诉讼费5300元,由被告刘绪军负担(已扣减)。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庆存审判员 朱爱国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