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雪梅与英德市横石塘镇新群村委会上洞村民小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英德市横石塘镇新群村委会上洞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81民初464号原告李雪梅,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英德市横石塘镇新群村委会上洞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泽伟,村民小组长。原告李雪梅诉被告英德市横石塘镇新群村委会上洞村民小组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查。原告李雪梅起诉称:原告出生在英德市新群村委会上洞村民小组,是该村民小组村民,但该村却经户主开会作出《上洞村民户主代表会议记录》,该记录确定:女姑娘出嫁和年满30周岁仍未出嫁,除有残疾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律不计入村中集体分配人口参与分配。据此村中其他村民都已得到分配每人20000元,而我因为上述规定村中拒绝分配上述款项给我,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洞村民户主代表会议记录》中第三项第3点内容“女姑娘出嫁和年满30周岁仍未出嫁,除有残疾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律不计入村中集体分配人口参与分配”无效,责令被告分配给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原告认为其村民小组村民代表(户主)作出的决议无效,应当向所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反映,并由上述组织审查作出相应处理,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雪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学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