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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丁水生与王春营、翁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水生,王春营,翁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丁水生,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春营,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生。被告翁会勇,男,汉族,1976年9月1日生。原告丁水生诉被告王春营、翁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营、翁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王春营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2014年3月21日偿还,被告翁会勇用其工资卡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物,翁会勇本人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春营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翁会勇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3、借据一份。二被告未答辩且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王春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翁会勇担保并用工资卡作为抵押,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据,约定借款到2014年3月21日到期,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至今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王春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翁会勇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只约定逾期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水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翁会勇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丁水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春营、翁会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凯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