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与林贺清、蔡惠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林贺清,蔡惠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5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代表人林溪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柯顺宝,该支行职员。被告林贺清,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蔡惠贞,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泉港支行”)与被告林贺清、蔡惠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泉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柯顺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贺清、蔡惠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泉港支行诉称,被告林贺清以购买泉港区隆裕花园的住房为由,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3年1月11日止,借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由被告林贺清、蔡惠贞提供其所有的预(2007)泉港房押字第1136号项下、址在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隆裕花园2#323住房(建筑面积为112.11平方米)作借款债务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贺清发放了贷款。被告林贺清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林贺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252.14元。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贺清每期应支付原告按揭本息776.35元,而被告林贺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起已连续11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林贺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林贺清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被告林贺清所欠贷款本息;二、被告林贺清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55747.86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尚欠逾期利息及罚息2835.15元,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三、原告对被告林贺清、蔡惠贞提供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贺清、蔡惠贞均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泉州市泉港隆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裕公司”)、被告林贺清、蔡惠贞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龙山支行(2013年3月25日该支行名称变更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签订《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贺清向原告借款9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54625‰,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至2022年1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80期,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并约定如借款人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林贺清、蔡惠贞提供其址在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隆裕花园2#323住房(建筑面积为112.11平方米)作为借款债务抵押担保,并由隆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声明在抵押人办妥正式抵押手续之日起放弃对保证人担保义务的追索权;抵押担保及保证责任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被告林贺清、蔡惠贞对抵押房产办理了预(2007)泉港房押字第1136号抵押预登记,并于2008年4月15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贺清发放了贷款90000元,并由被告林贺清在《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载明期限自2008年1月11日至2023年1月11日。截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林贺清偿还本金34252.14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747.8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林贺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起已连续11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2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泉港支行及其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泉州银监分局关于中国银行股份公司泉州市龙山支行变更名称的批复、》《住房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泉州市泉港区房地产抵押登记通知单、归还贷款情况证明、被告林贺清、蔡惠贞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贺清、蔡惠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泉港支行与被告林贺清、蔡惠贞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林贺清发放了贷款。被告林贺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已连续11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结合被告林贺清的违约性质、程度等具体情形分析,应认定被告林贺清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贺清、蔡惠贞约定借款抵押事项并经登记生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林贺清、蔡惠贞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贺清、蔡惠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与被告林贺清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林贺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贷款本金55747.86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规定计算);三、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有权从被告林贺清、蔡惠贞提供抵押的址在泉州市泉港南埔镇隆裕花园2#323住房(房屋产权证号为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063**号、建筑面积为112.11平方米)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2.5元,由被告林贺清、蔡惠贞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兴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煌燃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