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殷昌仁与殷昌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932号原告殷昌仁,男,194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昌德,男,1955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殷昌才(系殷昌德之弟)。原告殷昌仁诉被告殷昌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梦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昌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润友,被告殷昌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昌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昌仁诉称,殷昌仁与殷昌德系兄弟,两人的叔叔殷春晴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殷春晴死亡前,将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由殷昌仁继承。2015年10月19日,殷昌仁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2月16日,在殷昌仁不知情的情况下,殷昌德擅自更换了系争房屋的门锁,并入住至今。故殷昌仁起诉要求殷昌德迁出系争房屋。被告殷昌德辩称,殷春晴生前无子女,由殷昌仁、殷昌德等四兄妹照顾,由于殷昌仁在外地,故其他三兄妹照顾更多。为照顾殷春晴,殷昌德搬入系争房屋与其共同居住。殷春晴去世前,其与殷昌仁等四兄妹协商遗产分配,大家一致同意,系争房屋由殷昌仁出面代为继承,但实际由四兄妹共同享有利益,故殷昌德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殷春晴去世后,殷昌仁继承系争房屋,但此后其却不遵守承诺、想独吞系争房屋。综上,不同意殷昌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殷春晴原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15年2月4日,殷春晴立遗嘱,内容为,系争房屋在其去世后,赠给殷昌仁所有,任何他人不得干涉。同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对遗嘱进行公证。2015年2月12日,殷春晴死亡。2015年2月27日,殷昌仁至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2015年4月2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殷春晴遗赠的系争房屋为殷昌仁所有。2015年10月19日,殷昌仁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15年11月,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祁连一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小区居民殷昌德自2015年2月起居住在系争房屋至今。审理中,殷昌仁与殷昌德一致确认,殷春晴为殷昌仁、殷昌妹、殷昌德、殷昌才兄妹四人的叔叔,殷春晴的配偶早于其去世,殷春晴生前无子女。殷昌仁表示,殷春晴去世前,系争房屋由殷春晴一人居住;除了2012年殷昌德在系争房屋内照顾生病的殷春晴一段时间外,殷昌德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殷春晴此次病重期间,系殷昌仁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5年2月15日,殷昌德强行入住系争房屋。由于殷春晴与殷昌仁从小关系好,且殷昌仁对殷春晴照顾较多,故殷春晴将系争房屋遗赠给了殷昌仁;殷春晴及殷昌仁兄妹四人从未说过系争房屋由殷昌仁代为继承后由兄妹四人分配。殷春晴遗产中的现金部分系由殷昌妹一人继承,也从未说过由兄妹四人均分。现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愿意在殷昌德搬离系争房屋后七日内,支付其补偿款人民币4万元。殷昌德表示,其与前妻于2009年离婚,离婚时房子给了前妻和儿子,殷昌德平时住在单位或在外租房。2012年,殷春晴骨折后出院,殷昌德搬入系争房屋内照顾殷春晴,居住了三个月左右。此后,殷昌德出去工作并在外租房,偶尔会回系争房屋内住几天,但不是常住。2015年1月12日,殷春晴住院,殷昌德就住到系争房屋内照顾。殷春晴去世前,其与四兄妹说好,系争房屋由殷昌仁代为继承,现金由殷昌妹代为继承,此后均由四兄妹均分。对于殷昌仁办理的公证继承,兄妹们都是知道的。2015年2月16日,殷昌仁擅自更换了系争房屋的门锁,并与殷昌德产生了肢体冲突。殷春晴去世后,殷昌妹代为领取的现金已经在兄妹间进行了分配,殷昌仁没有去领是他自己的事情。现殷昌德对于其主张的其入住系争房屋的时间及系争房屋应当由四兄妹共同继承的相关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证明己方主张,殷昌德提供下列证据:1、殷春晴的病历资料,证明殷春晴生病期间,主要由殷昌妹、殷昌德、殷昌才三人照顾。2、由殷昌才于2015年1月25日为殷春晴草拟的赠予书,内容为,系争房屋由大嫂、殷昌仁接受,25万余元由殷昌妹接受。3、2015年3月5日的单据,证明殷昌德、殷昌才已各自向殷昌妹领取了殷春晴遗留的现金部分58,500元。4、由众邻居签名并加盖居委公章的证明,内容为,邻居经常看到殷昌妹、殷昌德、殷昌才三人常来照顾殷春晴;特别是在2010年、13年、15年三次送医院住院也是三兄妹亲自开车送往医院。殷昌仁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四兄妹其实都在照顾,由于殷昌仁在外地,故出钱多、出力少。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殷昌才无权处分殷春晴的遗产。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殷昌仁没有拿过钱。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认可,其中并没有说过殷昌仁不照顾殷春晴。以上事实,有原告殷昌仁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公证书等,被告殷昌德提供的病历资料、赠予书、单据、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殷春晴生前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确认,其死亡后将系争房屋遗赠给殷昌仁。殷春晴死亡后,殷昌仁通过公证接受遗嘱,并经核准登记为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故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利,理应有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殷昌德表示系争房屋仅是以殷昌仁的名义继承、但此后应当由四兄妹共有,故其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其对自己提出的上述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殷昌仁对此辩称不予认可,殷昌德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殷昌德的上述主张,实难采信。此外,殷昌德表示其自2012年起为照顾殷春晴就陆续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自2015年1月12日起为照顾殷春晴故入住系争房屋内,殷昌仁对此不予认可,殷昌德亦未能就其主张的居住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反映出,殷昌德系自2015年2月起方才入住系争房屋,故对于殷昌德的上述主张,本院亦实难采信。即使殷昌德所述的居住情况属实,根据殷昌德的陈述,其也是为了照顾殷春晴而入住系争房屋;现殷春晴已死亡,殷昌德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殷春晴在生前赋予了殷昌德对于系争房屋的长久的居住权利,故现殷昌仁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起诉要求殷昌德搬离系争房屋,合法有据,当予准许。本案中,殷昌仁表示在殷昌德搬离后自愿补偿其4万元,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昌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二、原告殷昌仁于被告殷昌德搬离上述房屋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殷昌德补偿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殷昌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梦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