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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734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又领。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忠良。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又领、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1990年生长子张某乙,1996年2月生次子张某丙,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日常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同经常打架生气,被告在外的收入很少给原告。原告一直忍让,被告无悔改之意,并将我两颗牙打掉。最让人不能忍受的是被告多次边打边喊让原告滚出去。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很快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原告相某教子,被告辛苦工作,所赚钱款全部交由原告保管用于家庭开支,生活和谐美满。被告自从婚后不久有次喝酒造成不适住院后至今滴酒不沾,并没有原告所称饮酒闹事事实。原告因长子的家事造成心情不适,被告因此经常开车载原告到高某广场跳舞散心直至2016年02月27日晚。2016年02月28日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于2016年03月18日在高唐县开发区邵庄村找到原告,经儿子劝告原告回到家中。原、被告婚后生活达二十八年之久,婚姻幸福,生活水平较高,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多做调解工作,让我们的婚姻生活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24日生长子张某乙,1996年4月1日生次子张某丙,现均已成年。因琐事原、被告生气,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离家出走,2016年3月27日被告与其弟弟、儿子将原告从原告姐姐家中带回家中居住。2016年03月08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不宜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积极表示愿与原告和好,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从维护家庭稳定出发,原告要求离婚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守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