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443号原告:李某,农村居民。被告:马某甲,农村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马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马某丙,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长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马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结婚证1件,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亦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结婚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一种承诺,也是一种磨砺,双方应当相互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属夫妻间正常矛盾,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包容,抱着积极而真诚的态度去沟通、弥补,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玉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