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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光宇诉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宇,罗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270号原告王光宇,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唐才义,贵州省正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宁,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王光宇诉被告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大华、王汝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才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宇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罗宁向原告王光宇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罗宁向原告王光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罗宁今日在王光宇处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于2014年12月5日还清”。庭审中,原告王光宇陈述在借款当日交付现金197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四次共计10300元,并向本院提交四张银行凭证予以证明,分别是2014年8月6日3000元、2014年9月13日2000元、2014年10月4日5000元、2015年1月7日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宁向原告王光宇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和银行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因最后一次支付借款300元系在约定还款期限之后,不宜计算利息,对其他借款29700元,应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但不能超过年利率6%。被告罗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光宇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297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不能超过年利率6%,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驳回原告王光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罗宁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任晓珊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人民陪审员  黄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吉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