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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余道坤与廖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道坤,廖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字第476号原告余道坤,男,汉族,四川渠县人。委托代理人余永英(特别授权),女,汉族,四川渠县人,系原告余道坤之女。委托代理人王双,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晓峰(又名张国辉),男,汉族,四川渠县人。原告余道坤诉被告廖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道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晓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道坤诉称,2006年被告与原告的女儿余永英因恋爱而相识。被告因开饭店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遭到被告的拒绝。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廖晓峰未提出答辩。原告余道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廖晓峰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还清;被告廖晓峰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调查被告廖晓峰的母亲廖某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廖晓峰原名叫张国辉,其妻名叫叶玉珍,并有一个儿子正在读高中。经本院主持质证,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虽被告廖晓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法庭仍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原告也保证所举证据绝对真实,表示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被告廖晓峰与原告余道坤的女儿余永英相识,被告因开饭店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廖晓峰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补出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廖晓峰借到余道坤4万元,2014年3月还清。周某、余某、唐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廖晓峰向原告余道坤出具借条借款4万元,其性质属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廖晓峰的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廖晓峰偿还借款4万元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晓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道坤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廖晓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王天华人民陪审员  杨东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