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厦门禹洲集团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戴小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禹洲集团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小凤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5民初859号原告厦门禹洲集团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龙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涌、陈璐,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小凤,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禹洲集团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小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禹洲集团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禹洲集团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禹洲集团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禹洲集团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谭婉群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