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孙某1、某村委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1,某村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村委委托代理人王子恩,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1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上诉人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确认被告故意拆除、毁损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及请求被告将其拆除毁损的房屋恢复原状与其诉状中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一致,不符合民事的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某1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孙某1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拆除、毁损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对毁损房屋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2011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在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下,由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孙凤宝带人将上诉人的房屋拆除,并造成上诉人的其他财产重大损失。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将损毁的房屋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并组织一次调解工作。2015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诉状中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一致,认定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结果存在以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基于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被上诉人对损毁房屋进行恢复原状,主张确认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违法,诉讼请求与诉状中的理由完全一致。二、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上诉人房屋时并不是依据政府部门的房屋征收决定,其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应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无论从行为主体还是从行为性质看,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也应当告知上诉人本案应属于哪类诉讼管辖。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撤回了要求关于要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拆除、毁损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请求。被上诉人邹城市千街道办事处圣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2010年5月14日,小张庄村依法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对小张庄村旧居改建及拆迁补偿方案,被上诉人依据会议决议对上诉人房屋进行了拆迁。会议决议是小张庄村村民自治的结果,对组织内部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会议决议公示后,上诉人不履行决议内容。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是履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更不是故意的损毁。因此,被上诉人主观上并没有上诉人所认为的“损毁上诉人房屋的故意”,客观上进行的是房屋拆除行为也不是故意损毁行为,被上诉人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虽然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故意损毁其房屋为由提起的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将房屋恢复原状,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千泉街道小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发的《致村民的一封信》和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下发的《千街道办事处关于同意村实施农村新型社区建设的批复》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真正原因是进行“农村新型社区”建设。新形势下的旧村改造或者农村社区的建立,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我国农村长期形成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因村庄整体搬迁安置而产生的争议属于我国新农村建设政策调整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虽然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作出要求邹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但这是在立案环节的形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虽然生效的裁定要求邹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但是,经过审理后,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虽然欠妥,但是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广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