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银川众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阿文化城(宁夏)控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众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阿文化城(宁夏)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587号原告银川众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吴钊,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阿文化城(宁夏)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永宁。法定代表人妥云,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众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阿文化城(宁夏)控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银川众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众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众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已减半收取750.00元,由原告银川众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宇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