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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潘海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海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晚21时许,李海石与高健(二人均已判刑)到北安市四道街样样火歌厅找李海石的对象管,二人到歌厅后,李海石到歌厅202房间找管未果,与包房内的被害人杨,刘,张,苑等人发生口角。随后李海石离开歌厅,电话找来被告人潘海龙,潘海龙持刀与李海石、高健一同到样样火歌厅202房间内与四名被害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潘海龙持刀将苑、张腹部刺伤,刘在撕打过程中被打伤,后三人逃离现场。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苑心脏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张腹部肝脏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潘海龙在北安市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海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海龙与李海石、高健系共同犯罪,潘海龙系主犯,且被告人潘海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潘海龙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羁押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王、韩甲、韩乙、杨、管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苑、刘的陈述;4、被告人潘海龙、同案犯李海石、高健的供述和辩解;5、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6、辨认笔录。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潘海龙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期间确定刑罚期限。被告人潘海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晚21时许,李海石与高健(二人均已判刑)到北安市四道街样样火歌厅找李海石的对象管,二人到歌厅后,李海石到歌厅202房间找管未果,与包房内的被害人杨,刘,张,苑等人发生口角。随后李海石离开歌厅,电话找来被告人潘海龙,潘海龙持刀与李海石、高健一同到样样火歌厅202房间内与四名被害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潘海龙持刀将苑、张腹部刺伤,刘在撕打过程中被打伤,后三人逃离现场。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苑心脏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张腹部肝脏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潘海龙在北安市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实:1、书证被告人潘海龙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羁押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王、韩甲、韩乙、杨、管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苑、刘的陈述;4、被告人潘海龙、同案犯李海石、高健的供述和辩解;5、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6、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海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海龙与李海石高健系共同犯罪,潘海龙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海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丛 涛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忠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