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401号原告陆某某,女,198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男,1979年出生。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归新立、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梁某乙。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自2010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梁某乙的户口薄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及男孩梁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且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之子梁某乙进行了调查,梁某乙称其父母只是偶尔因生活琐事争吵,其不希望父母离婚,自己一直由父亲照顾,如果父母真要离婚的话,自己愿意随父亲生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梁某乙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乙。双方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引起本案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矛盾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长时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造成,夫妻关系还有改善的可能,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