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胡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刑初59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诏安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7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6年1月12日,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诏安县。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11月1日在诏安县动车站附近被铁路民警抓获,次日交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5年11月1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蓉蓉、陈茂坚,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位于诏安县红星乡庙兜村竹林内设置一个利用“车、马、炮”为赌博方式的赌场供人参赌,并从中抽头盈利。2015年9月17日下午,该赌场正在准备聚赌时被查获,民警当场抓获参赌人员许某某、杨某甲等人,并查赌具一副、“水箱”一个。经查,该赌场从开设至被告查获期间,共非法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杨某甲等6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罚金、追缴非法所得票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犯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聚众赌博的渔利为非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判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追缴(已收缴)。四、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涉案的赌具一副、“水箱”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群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虹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